森林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AA-112-上-454-20241114-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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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其欲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同壹段7地號等18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擬具該廠房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下稱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審查後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共計54,491.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核發(107)府建字第00409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府農森字第1074018037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931,435元【(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均撤銷。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府農森字第1104016505號函(下稱110年12月8日函)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241.8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訴人遂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未經110年12月8日函撤銷部分)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此乃本院發回判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擬具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受理在案,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予以核定,其間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則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斯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出於經營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開發利用必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嗣經被上訴人以核給建造執照的形式,核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訴人即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4條規定之繳交義務人,應依照同辦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繳納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曾取得31,902.5(按應為28,853.7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其本案係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即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該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丁種建築用地,比較上訴人前於80年間獲准28,853.75平方公尺開發許可獲准、興建完成所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2)字第225號使用執照(下稱82年使用執照),與本次廠房興建完工所取得之(109)府使字第586號使用執照(下稱109年使用執照),彼此地號範圍雖略有不同,但即使將上訴人80年間申請開發建築面積11,513.82平方公尺,加計本件新建廠房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後,均算入系爭土地基地面積54,248.41平方公尺,建蔽率約為43%【(11,513.82+12,006.58)÷54,248.41≒0.43】,仍未超過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0%,故上訴人本次取得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80年間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的土地面積為31,90 2.5平方公尺,介於1公頃至5公頃間,應收取之山坡地開發審查費即為30,000元,此觀被上訴人開發許可繳費案公文簽(會)辦單擬辦欄位記載「請依內政部79.11.2台內營字第84711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79.10.8會議紀錄』填具繳款單3萬元,以便通知申請人繳納」自明。所以上訴人於80年9月6日繳交30,000元為山坡地開發審查費,其性質為規費,不具任何回饋金性質,此與森林法第48條之1所規範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因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其應負回饋義務繳交回饋金,截然不同。上訴人曲解混淆審查費與回饋金,主張30,000元之山坡地開發審查費應自本案回饋金中扣除,應不可採。 ㈣109年使用執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 地面積為243.49平方公尺,該當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規定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面積。由於107年建造執照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別均為「新建」,可證上訴人本次廠房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依據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54,491.9-12,006.58-243.49)、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78,840元,即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6年回饋金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第5條規定:「(第1項)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1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一次繳交。」該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第7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業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特別公課,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適用。又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是則,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回饋金,除有該辦法第7條各款免繳之情形者外,即應以同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作為計算回饋金之基準。又參照同辦法第5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3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範圍內倘有須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則地方主管機關須俟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再行計算回饋金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一次繳交。」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即指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登載之面積。 ㈡依前揭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即申請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人)於1個月內一次繳交。足見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別公課。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至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回饋金辦法之相關規定,其第4條規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保計畫申報書之水保義務人」;其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故依該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係於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如水保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又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既係母法之明文,參照106年回饋金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基於從新從優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應依當時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則依有利之規定辦理。」復參照前述106年回饋金辦法修法係以「本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為主軸,將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由「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修正為「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之意旨,則該第8條所稱「受理」,自難謂係指地方水保主管機關之受理。 ㈢經查,共計18筆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訴 人欲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間,擬具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6009880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已繳納完畢,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水保計畫書,並由該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通知完成審查,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6日核定水保計畫;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廠房新建之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給107年建造執照(發照日期107年8月21日),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2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交回饋金13,931,435元【(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嗣上訴人取得109年使用執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面積為243.4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110年12月8日函部分撤銷107年12月7日函,同意該243.49平方公尺部分免予繳交回饋金,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又上訴人前於80年間就新竹縣關西鎮水坑段7筆土地面積31,90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並於80年9月6日繳交30,000元山坡地開發審查費,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復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2年使用執照,其建築面積欄位空白,另記載建物第一層為11,513.82平方公尺,該使用執照建築地點地號,與系爭土地所含地號範圍略有不同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水保計畫於106年 12月14日回饋金辦法修正發布並施行時,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即建造執照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故106年12月14日回饋金辦法開始施行時,上訴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當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觀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106年回饋金辦法第8條等規定之文義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號函等函釋,即認為「山坡地開發利用人於山坡地上申請開發案件,應以山坡地開發案件之申請日作為判斷適用新或舊法規定之基準日」,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應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回饋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㈤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續予論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之行為,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屬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再參照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的理由,主軸在於「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及依實際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計算回饋金」,則上訴人出於經營上之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開發利用的必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之許可,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以核給107年建造執照之形式,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訴人即應依照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結果繳交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於80年間曾申請31,902.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本件係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即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該31,902.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至於道路退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部分,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免繳交回饋金;又107年建造執照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別均為「新建」,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78,840元(計算式:12,006.58×3,600×11%+42,241.83×3,600×6%=13,878,84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80年間已取得開發利用許可面積納入本件計算回饋金,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1,925平 方公尺之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先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8,853.75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於回饋金辦法訂定前已經核准開發利用,自應免予繳交回饋金;上訴人本件增建廠房,實際只使用41、42、43及107地號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核算建蔽率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0%,而於106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增列相關之18筆土地,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主管機關核算;原判決疏未審酌,竟認54,491.9平方公尺「全部」係山坡地「新建」行為,未予剔除82年間已獲准開發利用許可之面積31,925平方公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 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須「已依本辦法繳交 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始得免繳交回饋金。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3項附表第1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以下簡稱核准面積)倘有包含非山坡地範圍之面積,或本辦法第7條第4款、第6款至第13款或第15款等情形之一時,地方主管機關於計算回饋金時應予扣除之。」第2點規定:「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上訴人前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係於回饋金辦法訂定前經核准開發利用,當時並無繳交回饋金,自非屬「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另除道路退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得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免繳回饋金之外,復查無符合同條其他各款免繳回饋金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次將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列入申請建照執照之基地範圍,經被上訴人核發107年建造執照記載建築基地54,491.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自不符合應予扣除之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發107年建造執照,核屬另一行政處分,該核發107年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如認該建造執照所登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及其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合計54,491.9平方公尺」或與實情不符,應依法申請更正或提起行政救濟,以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否則,被上訴人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即107年建造執照基地面積54,491.9平方公尺,退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之記載,作成110年12月8日函以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核計回饋金,並無違誤。 ⒊又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日始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27日核發107年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要求其增列系爭18筆土地,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核算建蔽率是否符合70%乙節,於時序上與申請建造執照亦有未合,尚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