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2-上-466-20250313-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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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就其經營之「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等2 頻道,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下稱衛廣事業)執照將屆期,於民國110年5月5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換發衛廣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層法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受有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間接投資之黨政軍間接投資情事,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第987次委員會議決議後,就系爭換照申請分別以110年11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271050號、同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27107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為許可換照,同時附加內容同為:「貴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許可註銷執照。」之義務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下稱系爭附款)。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原處分所附系爭附款撤銷。備位聲明:1.原處分及系爭附款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0年5月5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判決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撤銷原處分,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換照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屬衛廣事業,即自申請時起至後續經營期間,皆負有防止受黨政軍等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義務,為落實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確有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下,上訴人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作成系爭附款,自無違法。原判決雖認系爭附款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惟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能作成系爭附款督促其符合法律規定,則衛廣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之意旨即遭架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則下,上訴人固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時附加附款,惟依目前股票在公開市場自由買賣情形,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要否藉由股票公開市場買受中壽公司股票而間接投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被投資前無法預知,被他人投資後,亦無正當權源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被投資之狀態,故原處分之系爭附款以被上訴人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情事為廢止事由,該課予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暨就原判決其他贅論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