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2-上-47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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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下同)○○段2036、○○段2521、2 521-3、2521-5、2521-6、2521-7、2521-8、○○段41、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及○○段95地號等15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1,170、1,042、85、373、235、4、27、823、15、9、7、15、14、13及1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中○○段1262、1482、1492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1/3,餘12筆土地持分為全部),原課徵田賦或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或免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清查,查得○○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及同段2521-3、2521-5、2521-6、○○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段2036、○○段95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及○○段2521-7、2521-8、○○段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等8筆土地全部面積,經會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101年航照圖、98年至106年Google街景圖結果為建物占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15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之差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51,119元、1,951,567元、2,806,690元、2,806,690元、2,692,829元,並續行開徵108年地價稅7,743,524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依被 上訴人所囑查明○○段1492地號土地遭建物占用面積應更正為10.32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持分1/3計算後更正後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應為3.44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103年至107年應補徵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845元、2,805,681元、2,805,681元、2,691,876元,及續行開徵108年地價稅為7,742,571元【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稅額】,乃以108年12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函復,並審酌○○段1262地號土地前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地為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派員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即有未洽,乃將原核定補徵○○段12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5元部分予以撤銷,爰以108年12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及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50,397元、1,950,396元、2,805,052元、2,805,052元、2,691,281元及7,741,976元(即原判決附表第2次意見變更後稅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再次勘查系爭15筆土地現況,重行 審定系爭15筆土地使用情形後,維持前揭○○段1262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更正持分○○段1492地號及○○段95地號遭建物占用面積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及0.07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該2筆土地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處分;○○段2036地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面積應更正為28.36平方公尺,爰將對上訴人補徵之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及續行開徵之108年地價稅,依序變更為1,934,467元、1,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元及7,719,271元(即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被上訴人並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案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 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段2036地號土地中之28.36平方公尺、○○段95地號土地中之6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262、1482、1492地號8筆土地之全部面積,雖非法定空地但被建物占用,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段126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各筆土地103年至108年地價稅適法有據,說明如下:  1.○○段2521地號土地中之898平方公尺部分:⑴○○段2521地號土 地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21地號有部分土地為建築使用(66重使字第2756號、第2753號使用執照);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8月20日函)可知,估算結果○○段252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約為580平方公尺。⑵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參照),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應自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違誤。  2.○○段2521-5地號土地:○○段2521-5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 尺,原免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2521-5地號土地屬66重使字第2756號及第275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類似通路,而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所定之免稅範圍,是以,○○段2521-5地號土地應自最早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上訴人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自無違誤。  3.○○段2521-3及2521-6地號土地:○○段2521-3地號土地面積85 平方公尺,同段2521-6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依工務局108年7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可知,上開2筆土地均為66重使字第225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4.○○段41地號土地:○○段41地號土地面積823平方公尺,原免 徵地價稅。依工務局108年4月22日函可知,○○段41地號土地屬72重使字第126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私設巷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上訴人對之課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5.○○段2036地號土地:○○段2036地號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 ,地目「道」,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發現,部分面積(48.64平方公尺)早於103年以前即遭固定鐵柵欄圍用,並未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比對Google100年12月街景圖結果相同,是以,該土地遭鐵柵欄圍用部分不具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要件,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圍用部分地價稅,即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現場履勘及測量,並依地籍圖測量,更正鐵絲圍用部分應為28.36平方公尺,並於111年2月更正103年至108年非供公眾通行之被圍(占)用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各年變更差額依序為15,930元、15,932元、23,553元、23,553元、22,705元、22,705元,核無不合。  6.○○段95地號土地:○○段95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為人行步道 使用,原未課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現場履勘發現,○○段95地號土地有1/2(即6平方公尺)被○○市○○區○○街00號房屋增建占用,該部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至遲應自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發現,○○段95地號土地被上開房屋增建占用面積應為6.07平方公尺,較原核定增加0.07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並無不合。  7.○○段1492地號土地:○○段149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原課徵地價稅面積為4.33平方公尺。108年12月3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段1492地號土地2.68平方公尺為排水溝,其餘被○○市○○區○○街469之1、471之1及473號房屋占用,經比對Google 98年8月、101年12月、104年10月街景圖及地形圖套繪地籍圖結果,○○段149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建物占用(○○市○○區○○街469號及中間公梯)、部分面積依98年8月街景圖所示即有○○市○○區○○街471號及473號面前騎樓占用(非建築基地騎樓地),且騎樓右側(靠公梯側)有鐵捲門隔離及面前臨路側(即○○段1492地號土地)設有障礙物,被建物占用而未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至遲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持分1/3計算,占用面積為3.44平方公尺【(13-2.68)×1/3=3.44平方公尺】核定該部分土地課徵地價稅,103年至108年各年地價稅各減少722元、722元、1,009元、1,009元、953元、953元,變更後如各年地價稅額附表「第1次意見變更後稅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14日現場勘查及測量,更正○○段1492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3.52平方公尺,較原核定增加0.08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103年至108年補徵地價稅額處分,尚無不合。  8.○○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8地號土地:○○段2521-7地號土 地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2521-8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5日及11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比對100、108年Google街景圖發現,○○段2521-7地號及同段2521-8地號土地分別被○○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18號房屋增建占用,顯非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地價稅,即無不合。  9.○○段1257-1、1258-1、1259-1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 於106年12月7日依序分割自○○段1257、1258、125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9及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又○○市○○區○○○街00巷10、12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分別記載「占用鄰地1258、1259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占用鄰地1258、1257地號之建物尚未登記」;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段1257-1、1258-1、1259-1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被上開2建物之增建占用,未供道路使用,是以,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不合。  ⒑○○段1482地號土地:○○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上 訴人持分1/3,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108年8月19日及11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比對○○市○○區○○街0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平面圖及地籍圖,發現該房屋增建鐵皮屋占用1482及1483地號土地增建30.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自79年7月起課房屋稅;比對98年、100年、101年、104年、105年、106年Google街景圖,○○段148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被鐵皮建物占用(上訴人持分1/3即4.67平方公尺) ,雖108年勘查時為碎石空地,惟依土地稅法第40、41條規定,有關適用特別稅率,應由人民依規定提出申請,俟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是否適用特別稅率,上訴人並無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段1482地號土地,103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14日勘查現場,該土地為碎石空地,其上未鋪設柏油,並停放車輛,依其現場狀態,顯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併予敘明。  ⒒○○段12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依該土地共有人申請,以104 年7月28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土地為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於108年8月19日會勘,該地現況為「公共使用道路」之事實並未改變,原核定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將原核定補徵○○段1262地號土地104年至108年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449元、629元、629元、595元、595元部分,予以撤銷,核無不合。  ⒓綜上,上訴人應補徵之103年至108年地價稅依序為1,934,467 元、1,934,464元、2,781,499元、2,781,499元、2,668,576元及7,719,271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2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㈡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勘查必須偕同納稅義務人到場,且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及108年8月19日偕同區公所及地政機關人員實施現場勘查時,關於○○段2036地號、○○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482、1492地號及○○段95地號等9筆土地範圍,均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其現況為建物占用或圍用或空地,有勘查紀錄可憑,佐以Google 98年8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4年10月、105年8月、106年6月街景圖、地政機關之地形圖套繪地籍圖可知,上開9筆土地早於本件核課期間以前(即103年以前)已有未供公眾通行及農業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或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要件,被上訴人依法從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實屬有據,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㈢為確認土地現今相關於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屬性(供作建築 物、空地、騎樓、私設道路或類似通路)及管制是否存在(如是否屬法定空地等),建管機關須以該土地現今之地籍圖「套繪」該建造執照原始核定之基地配置圖,始得以認定該土地之相關屬性。又面積計算方法非僅上訴人所稱辦理現場測量複丈一種,將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積儀計算也是方法之一,且法無明文規定核課地價稅必須辦理現場測量複丈,甚至規定測量容許誤差。被上訴人向工務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空地(土地屬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10日函及108年4月22日函復;被上訴人向工務局施工科調閱影印相關圖說、系爭土地相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被上訴人將取自工務局之相關資料,函請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段2521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及類似通路面積,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8年8月20日函復以:「二、本案係依檢附之66重使字第2756及2753號使用執照圖說辦理,估算結果○○段2521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約為318平方公尺、屬類似通路面積約為580平方公尺。」該面積之計算,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所詢可知,係以基地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後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得之。是以,被上訴人據以判斷系爭15筆土地是否屬相關建築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其面積,核定地價稅,自屬有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測量系爭土地被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是否錯誤及誤差是否逾法定容許範圍,惟上訴人不此之圖,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核課面積有誤,其主張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 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欄所示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該條但書,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目的係為顧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徵之條件過度寬鬆。  ㈡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參64年8月5日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上開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範圍。按私設通路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參照),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係為使基地內之建築物均有連接至建築線之通路,以滿足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前開函釋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上訴意旨主張法定空地者僅有類似通路,而不及於私設通路,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經查,系爭15筆土地中,○○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 平 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 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共計5筆土地屬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中就○○段252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及○○段2521-3、2521-5、2521-6地號、○○段41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面積,即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無論其屬類似通路或私設巷路,均涉及興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審維持原處分就前揭土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另○○段203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段9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段2521-7、2521-8地號、○○段1257-1、1258-1、1259-1、1482、1492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共計9筆土地,雖非法定空地,惟被建物占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土地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依其使用分區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外就○○段126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經其他共有人申請免徵地價稅,因該地號土地為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就系爭15筆土地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及開徵108年如原判決附表「111年2月變更後稅額」欄所示地價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在法無明文下,不應逕為課稅,只要系爭土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非法定空地時,即便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而應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然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自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時之法令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乃闡述法定空地之意義,並未將建蔽率因素納為判斷法定空地之要件。上訴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計算建蔽率,及其既為私設通路即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法規之誤解,自難採取。  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同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91年4月4日函):「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範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事實上同規則第10條之獎勵重點是「土地上之騎樓走廊設置,相對於一般道路之常態通行,對公眾通行而言,會帶來更大之便利性」,但本案之私設通路用地,並不符合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另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109年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之○○段2521、2521-3、2521-5、2521-6地號及○○段41地號等5筆土地均不相當(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82頁至第284頁)。揆諸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本無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收益中,既不符合特別犧牲要件,其應然收益自屬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揭示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同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縱使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否則即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且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即便是已享有建蔽率利益之法定空地,只要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未計入建蔽率計算分母之內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享有利益,且系爭土地確係供公眾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至系爭土地部分屬於「建築基地」之面積及部分被建物占用之面積,係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且均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並確認坐落位置,並依勘查測量結果,比對地籍圖、街景圖、城鄉資訊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等資料確認等情,業據原審敘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被上訴人未偕同上訴人到場履勘,復未於處分書中提出遭占用之客觀情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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