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AA-112-上-50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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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 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的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有關院教評會的決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教評會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的審議,材料所並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師升等案。後來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為保障升等教師的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於是在110年3月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並決議: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後來校教評會在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的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下稱「申覆決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的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件的「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另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的行為時(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及送審件數自定規定,並援用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上訴人的人文學院所訂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既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的著作送審,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的「專書專章」送審,其所提升等著作自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㈡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委員共15人,而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已達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有2/3以上委員出席的開議門檻,其中因同意通過票僅有5票,未達該條規定需有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此外,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具備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程序並無瑕疵。㈢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必須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經出席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的基本資格,故不予通過,應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又因人文學院所屬材料所並未自行訂定教師升等的基本資格,而是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定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的基本資格,仍得由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加以審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申覆決定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相符。再申訴決定駁回的理由雖有未洽,然原處分既為合法,並不影響再申訴決定的結論,故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 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1.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    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    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又依上述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5條前段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第16條前段規定:「教師在課程、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第17條前段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第18條前段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 」,雖然定有一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則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1.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的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的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師資格的審查,也是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的一環,而屬於大學自治所保障的範圍。   2.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3.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 所送審的「專門著作」,依照出版方式分為專書、期刊及研討會發表的著作,並明定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為促進大學自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修正意旨參照),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上述規定,尊重各認可學校維持其教師素質,以提升教學及研究的水準,是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的具體化規定。  ㈢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 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   1.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 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第12條第5項規定:「各級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可知,被上訴人就教師升等分三級審查,教師須先通過各系所的初審及各學院的複審,而有關申請升等門檻的標準(基本資格),則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定之。   2.被上訴人的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已明定材料所教師的升 等基本資格,需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的規定。而上訴人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下同)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可知,人文學院的教師申請升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送審的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述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告」,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語括弧內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著作」以外的「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得送審「專業報告」,且以「如……」表示,具有舉例之意,可見亦允許申請人不提出發表期刊的論文,而提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的「專業報告」,且不限於所舉例的3種報告,則其他報告何以不可,故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上述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 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及第2點第3項所定院教評會對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等規定,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的規定不同。惟因教育部依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已如前述。因此,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及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應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完全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意旨,並無因牴觸上位階法規範而無效之可言。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的原因事實,則是因國立臺灣大學相關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中,並未授權院系(所)就未出版著作的出版時間訂定較學校更嚴格的規定,惟其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在欠缺授權的情況下,卻訂定較學校更嚴格的未出版著作出版時間,致生子法牴觸母法的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已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的情形,顯不相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關於「送審著作」的類別,明定包括「專門著作」,同條第2項則明定「專門著作」得為已出版公開發行的專書,教育部則明示升等著作的類別,包含「專書章節」等9種,同辦法第40條第2項雖允許認可學校得訂定較該辦法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但不許該大學針對「送審著作」的類別作出該辦法所未規定的不當限制,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未依職權認定上開規定無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實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教育部以112年6月14日臺教 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函文,則是說明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所稱「專門著作」,是否涵蓋「專書專章」,並重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得就該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的規定,且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應就送審著作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至於滿足形式要件的著作品質是否達到送審職級合格標準,則由外審學者專家就送審著作進行整體的專業判斷等語(本院卷1第449頁),經過審核也與本院所表示的前述見解相符。上訴意旨仍執該函主張認可學校得自訂規定者,僅限於送審著作的件數、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如明定常規出版、自費出版或合作出版,或限定已出版公開發行的專書等)及較審定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規定升等著作的類型,明文排除專書及專書專章,已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已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教育部105年2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15710號函釋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也不可採。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 「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其於升等申請表上自行勾選的審查 類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或「藝術作品」,可知上訴人是以「專門著作」中的「專書」送審,惟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已明定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的「專門著作」,必須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則上訴人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也不屬於上述要點所定的「專業報告」;又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已達於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的開議門檻,因同意通過票未達該條所定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且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已載明不通過的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又因材料所升等辦法明定其教師升等應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關於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的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於複審時自有審核之權,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等情,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解釋適用相關法令規定,經本院審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所訂「教師升等申請表」第八項「升等審查意見」欄,首由人事室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升等資格,人事室審核結果,已確認「專書專章」合於送審規定,同表「系所教評會初審情形」欄的記載,亦表明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章」符合送審規定,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無權再行審查上訴人的送審著作,是否符合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等語,亦不足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依原審所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所送審的「專書專章」,客觀上已明顯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申請升等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已明定院教評會對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故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更無庸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將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章」送請校外或國外的學者專家審查。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院教評會決議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條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人文學院應即將上訴人的升等著作送外審,而不得就上訴人升等的基本資格再行審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明顯牴觸上開規定,原判決有應予審查而未加審查的違法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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