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2-上-514-2024122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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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分局○○隊○○時,於民國109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未領用交通違規舉發單,竟就查獲交通違規案件,未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反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站檢舉;經被檢舉人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舉發應為員警著制服所為,而非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乃持單提出申訴並質疑員警執法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致使本應受罰之舉發單全數遭撤銷,損害警察形象,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警人字第1090046392號令(下稱原處分)給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復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第9次會議確認通過。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以提起復審逾期決定不受理,嗣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發回審理程序中,迭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終確定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參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本件原處分涉及主管機關依上訴人行為輕重態樣給予不同程度之懲處決定,應由保訓會從實體審查重為決定,惟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不予受理,使上訴人喪失復審程序救濟利益,原判決卻謂無損上訴人之救濟云云,判決內容前後矛盾。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到達「行為嚴重」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機關未曾發生與本件相同違規情事經考績委員會核議有案之情形,原判決逕認考績委員會不以完全相同案情為限,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資料,其中提案討論程序僅使用10分鐘,卻須討論包含上訴人在內共8人之懲處案件,則原處分客觀上應未經過考績委員會進行確實審議,無法逕以考績委員會確認通過作為原處分妥適之證明,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有違經驗法則。㈣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型等具體闡明,有未遵循本院發回意旨進行審理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未依適法之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程序,反以配偶名義為民眾檢舉舉發,遭被檢舉人調閱監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提出申訴,嗣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訪談,使其陳述意見,因認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乃參酌先前考績委員會對屬於對外產生影響(尤其是民眾權利)及有無涉貪等違法情事核議有案之案情,據以認定警察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者,其情節究係輕微、嚴重或重大等已有明確獎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併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條之懲處標準(申誡、記過),作為本件之獎懲基準,由被上訴人先行於109年9月22日發布獎懲令,復於109年10月29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咸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先行發布記過1次之獎懲並無不當,核屬適法之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記功/過以下案件)。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之復審雖以上訴人復審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經該復審程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無損上訴人救濟權益。㈡上訴人於前審原係先位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重開程序及撤銷復審決定,另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及撤銷復審決定;復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最終方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確定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責令被上訴人另作成獎懲處分之必要,且獎懲與否屬被上訴人職權行使,上訴人無由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獎懲決定,從而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