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2-上-515-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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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63臺證字第1800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等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確定,經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再經被上訴人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足見不論於被上訴 人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或本於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均應徵詢全律會,此不僅係基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亦在於使所為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決定,其標準能與律師執業之標準相符,俾臻周妥,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律師自治原則之情。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非因律師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罰法第5條明文所揭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㈢依據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俾能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堪認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㈣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依律師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依上述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律會就該律師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得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因 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律會,請全律會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經全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律師證書依法應予廢止,嗣經被上訴人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5項之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上訴人自文到2週內返還,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於法並無不合,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卷第5-6頁之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因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僅顯示:「……四、查貴部所提供之待廢證明單中:㈠ (全部遮隱呈現空白) ㈢綜上,除 律師之證照應不予廢止之外,待廢證名單上其餘律師之證照依法應予廢止。……」等語,故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名單內。另遍查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自無從審認律師資格審查會之組織、召集程序、審查程序及其決議是否合法。原審未依職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律會及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之程序,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