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2-上-520-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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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謝宏仁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柏青變更為陳威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下稱建研所)教授,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間,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建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均於108年決議解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先行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處理。嗣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校教評會於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原判決附表編號9)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所教評會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日宜大人字第109100564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宜大人字第1100000195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 解聘之必要」者,重點在於該教師是否不適任應予解聘,並非行政罰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無關乎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更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校教評會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審議時,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既已自109年6月30日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議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 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7-19所示,所、院及校教評會均一致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將上訴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校教評會既有最後決定權限,其組成、考評程序均無違法,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等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屬適法,縱認所、院教評會決議有如上訴人所提及之相關瑕疵,亦已於校教評會之決議階段補正,故無再予逐一探討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所、院教評會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並於同年10月4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109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嗣於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考量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因該刑事案件在尚未判決確定前,確實有可能就涉案內容需要重新考慮,且因程序上原本所、院教評會就解聘之年限亦有不足之處,而須重新審議等情,而決議退回所、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 其案由一乃針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刑事判決確定擬予解聘一案,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人,達校教評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實際出席14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校教評會決議有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嗣以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日教師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上訴人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108年5月22日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本 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及升等,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中心、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博雅學部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系級單位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乃規定其教評會分為如上所示之三級教評會,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21人,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一、當然委員:校長、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二、推選委員9人及候補委員若干人:由本校全體教師就專任教授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每票圈選至多9人)投票選出。院級單位至少應有代表1人。三、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本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未達3分之1以上時,由推選委員中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補足委員數。(第3項)如符合資格之任一性別委員或委員數不足時,得聘請校內外同級以上國立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擔任。(第4項)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是可知,被上訴人之教師若受解聘之處置,須經其所屬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教評會之決議係被上訴人對教師作成不適任決定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研所教授,並於103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惟校教評會於同年10月4日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嗣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校教評會乃於109年6月16日決議:⑴應由所、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事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⑵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決議,並未載明上訴人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決議非屬情節重大,卻未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顯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⑶新修正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施行,三級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均應依新教師法規定辦理;其後,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上述事實,論明: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案,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被上訴人最高層級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符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已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當日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人),實際出席14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校教評會的組成、考評程序並無違法,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的確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有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核無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吳柏青、建研所所長薛方杰與教師何武璋未依規定迴避本案,及所、院教評會決議有瑕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106年5月至7月於擔任建研所所長期間,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行為違反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該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忽略所、院教評會決議之瑕疵,逕認應以校教評會之決議為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予以解聘,其性質與不續聘相同,均屬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予以解聘之決定有爭執者,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予以解聘為不合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⒊觀之教育部109年11月4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151001A號函內容可知,教育部僅係函復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確定,如涉及違反教師法相關法令,請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依法辦理相關審議並將結果函報該部。原判決就該函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教育部以該函不當誘導決議方向及要求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純屬臆測,並無可採。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將教育部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人誤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則縱發回原審闡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如認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出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