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AA-112-上-551-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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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峻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送達代收人 江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僱勞工蔡炎生於民國110年8月21日9時3 0分左右,在○○縣○○市○○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從事大理石石材搬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時,發生大理石石材倒塌災害致死的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即屬上訴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的死亡職業災害,於是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12月2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63322號處分書公布上訴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尚未執行),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的父親 劉星亮(下稱「劉星亮」)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只是暫時住 院,上訴人於劉星亮住院期間,是以員工身分代理處理,非承受其業務,劉星亮出院康復後就繼續執行運輸業務;且劉星亮所購買的2輛營業大貨車及貨運營業款項的支票都仍是劉星亮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森、蔡炎生(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的薪資仍由收取營業收入的劉星亮發給;另依原審證人林榮森的證詞,亦可證明劉星亮住院前後,工作內容、時間、薪資等事項均是照舊,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而已,原判決未具證據,認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㈡劉星亮擁有的2輛營業大貨車均靠行,盛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有載運石材的運送服務需求時,會以電話與劉星亮聯繫指定時間及洽談運費,運費金額是以運送路途及運送物品的內容與材積決定,按趟次運送計酬,法律關係的性質應屬物品運送契約,非承攬契約。而上訴人等3人平時均是加入○○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上均證明劉星亮平時經營的是貨運業,員工林榮森、蔡炎生均為職業貨車駕駛,其等是利用駕駛大貨車運送石材為營利方法,按趟次計酬,故盛閎公司與劉星亮間平時為物品運送契約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的業務是承攬關係,將法律關係錯認為民法第490條的承攬契約,其適用法規不當。㈢110年8月21日的系爭作業,並非平時的物品運送,無須出車,工作模式明顯不同,上訴人等3人除聽從盛閎公司的員工陳雅美當場指示與便利貼指示外,使用的工具為盛閎公司所提供,場地也是盛閎公司所管理,故盛閎公司為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8月21日系爭作業的雇主,具有從屬性,原判決對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未具理由,仍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劉星亮僱用蔡炎生、林榮森從事大 理石石材搬運作業及運送作業,薪資分別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47,000元,固定每月以現金給付。系爭職災發生前2個月,劉星亮發生意外致腦傷開刀,於是由上訴人承受其業務,並依循與劉星亮相同的業務模式,由上訴人向盛閎公司等石材公司承接工作後,指示蔡炎生、林榮森於週一至週五及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等週六假日從事石材載運作業提供勞務,其中包含使用石材公司倉庫或加工廠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石材公司指定的其他倉庫或加工廠,從事作業的營業大貨車亦由上訴人所提供〔分別靠行登記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豐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裕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並按月給付蔡炎生、林榮森固定薪資,再由上訴人以借用的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發票,按月向盛閎公司等 石材公司請款。亦即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劉星亮的業 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改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具有相當程度的人格(在相當期間內,須回應上訴人所指示時間、地點提供勞務從事載運石材作業,蔡炎生、林榮森對於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的場所、設備)、組織(編入上訴人載運石材營業組織內,由上訴人安排人力、車輛,並分工從事載運石材作業)及經濟(蔡炎生、林榮森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屬上訴人營業的目的,且無須自負盈虧)從屬性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起承受劉星亮的業務後,蔡炎生、林榮森即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㈡上訴人是向盛閎公司承攬載運石材的業務,承攬業務範圍包括使用倉庫或加工廠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以及接續使用車輛載運石材至其他倉庫或加工廠,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的工作,再依業務往來慣例,按每趟1,000至1,500元左右的價格,以月結方式於載運明細記載盛閎公司當月應付款項,向盛閎公司請領承攬報酬。足認盛閎公司是將系爭倉庫大理石石材的搬移及運送作業均交由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完成上述工作後,給付報酬,此與單純交付運送大理石石材,僅給付運費的情形有別,亦不因上訴人於110年5、6、7月發票略載為「運費」而影響該契約的性質。㈢系爭作業是由盛閎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石材(含管理石材數量、擺放位置、聯絡搬運作業承攬人等)的員工徐溫秀琴於110年8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上訴人進行交付石材搬運承攬工作的系爭作業業務聯繫,而系爭作業是使用系爭倉庫的固定式起重機搬運石材,僅因搬運的起點及終點均在該倉庫內,而無須再接續以車輛運送至他處而已,上訴人並於當天下午即答復徐溫秀琴110年8月21日會由上訴人等3人前往作業,並未另與徐溫秀琴議定工作報酬及給付方式,顯然雙方均認知系爭作業屬上訴人平日所承攬盛閎公司業務範圍的一部分,且110年8月21日工作時間及內容,也是由上訴人聯繫、告知蔡炎生,於當日系爭作業期間,上訴人等3人也是直接進入系爭倉庫討論如何作業,彼此協調分工,並依循往例由林榮森、蔡炎生分別操作系爭倉庫的固定式起重機,在不同區域搬運及吊掛大理石材,上訴人則在現場負責石材清理、收拾木頭、碎石塊,並與林榮森、蔡炎生討論作業進度,當日負責管理系爭倉庫的盛閎公司員工林峯丞、陳雅美則均在辦公室從事行政作業,並未於系爭作業現場參與搬運工作,亦無指揮監督上訴人等3人工作等情,足證系爭作業是由上訴人向盛閎公司承攬後,再由上訴人指示林榮森及蔡炎生於系爭倉庫從事系爭作業,並在現場指揮監督林榮森及蔡炎生工作,且系爭作業的聯繫及工作安排,與林榮森及蔡炎生平日受僱上訴人的工作情形,亦無差異,此不因系爭作業是上訴人首次於週末假日單純承攬盛閎公司系爭倉庫的大理石石材搬移作業而受影響。至於盛閎公司的員工徐溫秀琴縱曾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倉庫以黃色便利貼紙黏貼於石材,指示搬運石材擺放位置,亦屬盛閎公司於系爭作業前將交付承攬所須完成的工作內容告知上訴人及其勞工林榮森,並非於系爭作業期間對承攬所須完成工作的作業方式、過程、順序等進行指揮監督。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作業不同於平日的石材運送,是盛閎公司直接聘僱上訴人等3人充作臨時工,受該公司指揮監督等語,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受劉星亮的業務,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平時受盛閎公司委請載運石材的業務是承攬關係,其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對系爭作業的從屬性,未具理由認與平時的工作相同,也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