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2-上-553-2025030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聿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所坐落整編前臺北市○○區○○○段○○○小段251及2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前國防部情報局(民國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情報室併編成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函請系爭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年7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由情報局徐昌俊等40員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銀行貸款,並申經主管機關核發營造執照所興建。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㈡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畫,並由情報局於108年5月2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1973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及懷仁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之效力等。嗣於認證期限截止後,上訴人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下稱原處分)情報局,以懷仁新村原眷戶計37戶,改建說明會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法定認證期間截止日為108年8月12日,認證結果同意改建者僅18戶,尚未認證者有2戶,不同意改建者17戶,未達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門檻,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請情報局賡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做好眷村管理工作。情報局據於108年11月11日以國報政戰字第108000551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1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審理並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為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輔以臺大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爭房舍所有權狀,堪認系爭房舍經情報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自費興建。且依臺大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文內容亦可知,情報局向臺大借用土地之目的乃在於興建「眷舍」,嗣於懷仁新村村長於60年2月25日書面報告中,亦提及「本村國民住宅原為鈞座體念有眷同志解決其住宅問題而舉辦」等語,而眷改條例制定後,懷仁新村亦經行政院核定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懷仁新村核屬軍眷住宅,佐以懷仁新村亦依規定成立眷村自治會,據認系爭房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之要件;由被上訴人等多位情報局員工所自費興建之懷仁新村,其坐落土地既係由情報局發函洽請臺大出借使用,且於抽籤配得住宅之眷戶未能順利辦妥房屋產權登記時,亦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協助處理,此情應足以證明上訴人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 ㈡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 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該函,循序訴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不服,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系爭房舍既係被上訴人自費興建,且被上訴人領有建物所有權狀,非屬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所定政府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舍,又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第1目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以108 年5月2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該次說明會之通知對象並未包括被上訴人,而細觀該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該次規劃改建之眷村為懷仁新村,上開說明書載明內容適用於「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被上訴人既屬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即為「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則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程序,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係有瑕疵。 ㈣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是上訴人就情報局呈文所 為原眷戶認證同意之審查結果的確認,具有開啟後續改建與否之行政程序的效果。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並未明確表示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其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此外,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與原處分是上訴人針對懷仁新村原眷戶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辦理認證後所為的確認不同,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何具體明確的處分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原眷戶依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所確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況下,於108年由情報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㈤92年12月31日的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係針對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計畫,適用的對象是梅林新村、岩山新村、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4村及謝文治等散戶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此顯與108年5月13日召開之系爭改建說明會之改建計畫及適用對象,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身分之認定,仍係本於其先前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原眷戶」之前提,顯未辨明所規劃的改建計畫並非相同,同直轄市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範圍究亦有不同,所據以計算之輔助購宅款亦隨之不同,則上訴人仍援引先前改建計畫所採認被上訴人非「原眷戶」而為本件改建計畫之被上訴人身分認定,亦有瑕疵,再加以原處分就認證結果尚有另案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所指瑕疵,堪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的108年5月13日說明會有程序上之瑕疵,且係足以影響原處分結果之違法等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分之3)。 ㈡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 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由上可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再以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訴外人王少剛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訴外人王少剛等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分別為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文書之違占建戶)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認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有違法。 ㈣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經臺大以53年7月3日(53)校總字第2633號函復同意借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參酌情報局100年9月21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5326號函及附件「軍事情報局列管懷仁新村遷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其上被上訴人項下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文號」欄係記載「(60)聿務㈠字第0648號」,由此可徵,情報局(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是證明准予自建之公文書,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上訴人所屬情報局已認定被上訴人乃為持有證明准予自建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懷仁新村)住戶;另上訴人以105年7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否准被上訴人所請補建列管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被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認明,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惟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請求確認比照原眷戶資格,自無從逾其訴之聲明,而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原眷戶要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原眷戶部分,於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原先請求確認其為原眷戶部分撤回起訴,因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而業已確定,即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亦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判決就已確定之事項,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95條本文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主要在就其規劃改建的懷仁新村,原 眷戶有4分之3以上書面認證同意改建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確認,係具確認懷仁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主管機關在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並藉由情報局93年12月7日劍往字第0930017613號書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原判決以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屬行政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已敘明:該案之原眷戶係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且該案之核定改建令僅發文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用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達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文,此僅單純統計結果之事實陳述,並未直接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日後上訴人另作成之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始屬實際上影響個別眷戶權利之行政處分,再依法行政救濟等情。足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判決先例(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核定改建令非屬行政處分,原判決不採本院前開見解,復未說明其事實基礎有何不同而為不同之法律判斷,認定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為授益行政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原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