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AA-112-上-557-20250314-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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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長安 簡長政 陳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827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上訴人簡長安、簡長政、陳淑容(下均稱姓名)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02,700元、10,202,700元、19,894,200元。嗣其等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4日、16日及1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上訴人分別以98年3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0255000號及98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830306200號、第0983030630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被上訴人抵價地(依序為陳淑容、簡長安、簡長政)。 ㈡上訴人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679,745元(陳淑容56,118,859元,簡長安28,780,443元、簡長政28,780,443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被上訴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07號,迄被上訴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配得抵價地。 ㈢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下稱○○○等8人)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1元,惟上訴人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9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下稱104年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餘○○○等8人未提起爭訟),經原審命合併審理辯論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審理。被上訴人乃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變更為撤銷訴訟之聲明: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命合併審理辯論,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據當時之 事實狀態,將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欲保護樹木的公益納入劃定抵價地各街廓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考量,以免分配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致生該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問題,或土地因過於貼近老樹而無法建築,然原判決以日後情勢變更如建築技術或設計觀念的提升與改變而得以克服等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狀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未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之違誤;若因個案而變更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無異是特定優惠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相同事務上,受有不同的各區塊最小分配面積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判決實質上是用「最小開發規模」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惟又認為「最小開發規模」僅為「最小建築面積單位」下限因素之一,「最小建築面積單位」不當然等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理由前後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抵價地分配問題,因104年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與其餘○○○等8人共計11人之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基礎而作成,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為被上訴人3人,依本院發回判決見解,104年原處分遭撤銷後,即回復到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之狀態,則因當時上訴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3人作成3個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而有關以上開個別處分為基礎之後續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其個別所為之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