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2-上-566-2024121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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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美花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1日經商發字第1090016616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新臺幣(下同)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共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以110年7月14日經商追字第11000166162號書函(下稱11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㈡其間,被上訴人因110年7月14日書函將109年6月11日書函全 部撤銷,容有違誤,且查得上訴人109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員工陳○怡及陳○蓮2人,被上訴人僅得補貼上訴人27,223,317元(含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300,000元及109年4月薪資補貼10,569,496元、6月薪資補貼10,353,821元),爰以110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00006625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110年7月14日書函,僅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溢付之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計10,397,821元。 ㈢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所提訴願程序中,一 併以書狀表示不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未經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30 日、同年5月14日,均在「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下稱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後,依照被上訴人提供商業司客服版FAQ所載,凡企業於該須知公告日後通報裁員(不論裁員之原因),通報裁員當月不可補貼,則上訴人109年4月、5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故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雖與前述FAQ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即無違誤。 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 興條例)授權訂定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採「薪資補貼」措施,即係為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目的,不區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希望申請事業在疫情非常時期的短暫補助期間內,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生計斷炊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陳○蓮亦該當之,縱上訴人證明陳○蓮確有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陳○怡工作能力不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 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821元,合於行為時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悖。況被上訴人是否核給上訴人薪資補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屬給付行政範疇,被上訴人享有較大裁量空間,其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10,397,821元,原審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罰,故上訴人主張僅資遣2人卻要繳回全月之薪資補貼款有違比例原則,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行為時即109年4月20日修正發布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一、製造業。二、服務業。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第4項)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之事業: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二、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9年內任1個月、108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年同期、107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第5條規定:「(第1項)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3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109年4月至6月至多3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40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2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第2項)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3項)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其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補貼之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應有對員工實施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被上訴人基於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的授權所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經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符合授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據紓困振興辦法訂定補貼申請須知,其第參點規 定:「申請資格:一、申請事業須為艱困事業之商業服務業,並以向財政部稅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二、艱困事業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困要件之一:㈠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核定書(401、403、405)任一期之合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一期之合計營業減少達50%。㈡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㈢於109年1月至6月期間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108年或107年任1個月之營業額減少達50%。」第肆點規定:「補貼內容及範圍:一、薪資補貼:㈠補貼月份:自發生艱困事實之月份起,最多補貼109年4月至6月3個月份,……㈡補貼金額之計算:以申請事業於補貼月份支付每一本國員工(以下簡稱員工)每月薪資之40%計算,如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40%超過新臺幣2萬元者,以新臺幣2萬元計之。認定如下:⒈員工之認定:該員工須在109年3月至6月之全職員工清冊內,且扣除下列人員:⑴109年3月至6月之部分工時者。⑵109年4月至6月離職之員工。⑶109年4月至6月到職之員工。⒉每一員工每月薪資之認定:以每一員工109年3月經常性薪資為準(每月給付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核給(詳附表二)。二、營運資金補貼:……」第伍點規定:「事業應遵行事項:一、補貼期間:㈠不可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㈡不可有解散或歇業情事。㈢不可重複受領其他政府機關之薪資補貼或營運資金補貼。二、不可有其他本部公告禁止之事項。」第捌點規定:「審查作業:……二、受補貼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㈣經本部認定有損及員工權益之情事。……三、受補貼事業於109年4月至6月有員工離職之情事者,本部得依實際僱用狀況減少薪資補貼數額。」據上可知,艱困事業於接受薪資補貼及營運資金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若有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裁員或對員工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或有解散、歇業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告之情事之一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主管機關即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開補貼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的職責,為執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對於期程、申請資格、補貼內容及範圍、事業應遵行事項、申請文件、申請方式、審查作業等事項,所訂定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事項,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商業服務業受新冠肺炎影 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1日書函核定補貼38,144,487元,包含109年4至6月3個月份薪資補貼31,694,487元及一次性營運資金補貼6,450,000元,並先後於109年6月11日核撥17,014,829元、7月13日核撥10,247,821元、8月28日核撥10,358,488元,合計已撥付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共37,621,138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遣員工陳○怡為由,先以110年7月14日書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並追回已撥付之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共10,397,821元,嗣因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書函有一併將109年4月、6月的薪資補貼款均予撤銷之違誤,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0月12日函,變更為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仍命上訴人繳回補貼款10,397,821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論明:補貼期間不得裁員,以「通報日」為準(不論該員工之實際離職日),依通報日是在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109年4月21日)之前後而有不同,企業於補貼申請須知公告日以後通報裁員(資遣員工),通報裁員之當月不可補貼,最快自通報日之次月始可受領補貼;以本案而言,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當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陳○怡係109年5月31日離職、陳○蓮係109年5月23日離職),故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10,397,821元,雖與以「通報日」為準,有所不符,但既對上訴人有利,故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6月11日書函核撥超過27,223,317元部分,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薪資補貼款10,397,821元,合於紓困振興辦法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非普遍性或全面性或針對性「裁員」 ,而係就個別員工不適任或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無積欠資遣費、抑或不符勞動法令的情事,自非屬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3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所指「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原判決不但違背上開規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敘明:國家藉由補助申請事業薪資補貼的手段,達到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安定勞工經濟生活穩定的目的,不區分員工工作表現及能力的優劣,在補助期間一律發給薪資補貼,無非是希望申請事業於此非常時期好好照顧全體員工生計,不使任何員工因整體商業活動銳減而面臨斷炊的風險;據此,關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定所禁止之裁員,應作寬鬆解釋,不限於普遍、大規模的解僱勞工,即使如本案上訴人資遣陳○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陳○蓮(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亦該當之,此從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項,以及補貼申請須知第伍點一、㈠規定,將裁員與其他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並列為申請補助事業禁止的行為,亦可得知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依補貼申請須知第肆點一、㈡⒈⑵規定,經資遣離職之員工應自 薪資補貼員工清冊內予以扣除,此與事業於補貼期間違規實施資遣員工之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補貼並追回款項,核屬二事,就本件而言,非謂資遣陳○蓮當月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補貼不包含陳○蓮,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該月之薪資補貼並追回款項。另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艱困事業有裁員等情事者,因已違反補貼之目的,被上訴人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上訴人通報資遣員工陳○怡、陳○蓮的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均在補貼申請須知109年4月21日公告發布日以後,且在同年4月至6月補貼期間內,則通報資遣之109年4月、5月兩月均不可受領補貼,被上訴人考量陳○怡、陳○蓮離職日期均為109年5月,僅命上訴人繳回109年5月之薪資補助,而未一併命上訴人繳回109年4月之薪資補助,合於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亦與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無違。上訴意旨主張:觀原審乙證11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審核名單時,已認定陳○蓮不得給予薪資補貼,就此部分自無撤銷或追回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員工陳○怡部分,縱令涉有誤發薪資補貼,依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亦應僅撤銷及追回該名員工之薪資補貼即可,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函撤銷109年5月上訴人全部608名員工之薪資補貼,於法並無違誤,顯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見解,屬 下級審個案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