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2-上-578-2024121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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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孫明煌為上訴人之子並具備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次資對照,爰准其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參加人辦理○○巿區鐵路高架化計畫(○○市區路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需用○○市○○段000地號內等47筆土地,面積0.97684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43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市政府於110年1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1620958號公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621025號函知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徵收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號公報-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原則),其中已指明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指引之參原則,並於肆之注意事項指出協議價購日期與協議價購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以不超過6個月為原則,若遇有市場重大變動時應重新查估之。本件協議價購期間已逾半年以上,被上訴人仍以6個月前的價格與上訴人協議,原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是否違反系爭指引原則,且未說明有無從高計算。㈡本件係鐵路高架化,部分土地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意旨,於1年內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人民向被上訴人主張申請徵收地上權自然有據,至於地上權期限、內容本可協商,況車站站體既可以委託民間經營停車場、商店,並非不可交還給地主經營,原判決逕以高架下方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使用及鐵路機關顯然無從執行其維護等由拒絕人民依該號解釋請求之權利;又本件徵收前,挖掘高架化所需土地,有發現重大文化遺址,當初雖尚無登錄為文化遺址,但非無文化遺址,應先檢討文化遺址如何保留、工程路線其他替代性等,再決定是否徵收,惟徵收理由中提到,工程範圍內已無登錄文化遺址,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事後補正,且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嚴守程序,原判決就上述各節均不備理由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參加人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已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及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而踐行保障上訴人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前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參加人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之市價,因系爭工程用地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鐵路用地及鐵路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經比較勘估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斟酌毗鄰土地市價等項目,進行比較、分析與調整,綜合評估系爭工程用地之合理市價,而其查估之市價較徵收時查估之市價為高,係因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第30條另計算市價變動幅度,因而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且系爭工程需用私有土地中,高達70.50%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可徵價購金額應屬合理市價,尚無上訴人指稱參加人委託查估之市價偏低情事。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或基於其他理由無意願協議價購致雙方協議未成,卻於徵收補償價格核定後,又以徵收補償價額反指協議價購金額過低,指摘參加人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土地位在○○車站站區範圍供作鐵路永久設施使用,需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不宜以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又高架化完工後,下方騰空土地空間仍提供車站站體、機電機房、旅客出入及逃生梯等營運所必須附屬設施等延伸至地面上之建築使用,高架下方土地並非完全騰空;考量日後部分高架及地面設施仍需配合鐵路營運必須之新(改)建等建築行為,高架下方土地已無空間可歸還地主繼續使用,且需供鐵路高架化後如遇火災、事故時安全疏散人潮之用,如將高架化下方土地發還土地所有權人,鐵路主管機關顯然無從執行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所課予維護鐵路範圍內(含高架化下方土地)之安全、維護等相關緊急事務。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案例與系爭土地之徵收情況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㈢原處分作成之際,有關○○坑疑似遺址僅係○○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3條規定列冊追蹤之處所,系爭工程範圍內並無存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規定已登錄之考古遺址;而參加人擬具之徵收計畫書雖表明徵收範圍無考古遺址,被上訴人並於訴願程序答辯時補正此部分說明,表明○○市政府文化局已同意備查參加人所提○○坑遺址文化資產維護計畫。參加人一發見疑似考古遺址,已立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委請專業考古機構執行遺址之保存計畫,則無論是被上訴人之核准徵收處分抑或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實施,均無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地主管機關亦決議開挖範圍不會超過基樁邊界。不論該地將來是否會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考古遺址,只要不影響基樁之設置,系爭工程亦尚無變更施工路線之必要;又該疑似遺址係坐落於鐵路永久軌高架化路段且屬協議價購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之範疇,亦與原處分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決定,並無干涉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