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AA-112-上-61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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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參加人校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上訴人支會 」),其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排序與時數,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此為對上訴人支會會長擔任工會職務的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或活動,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裁決決定書翌日起,回復上訴人支會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有每週授課1節的無差別待遇。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裁決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教育部為公 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維護國民中小學教師的教學品質,訂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下稱「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其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節數的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第9點又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據以訂定的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授課節數補充規定」),其第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的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而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應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規定「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示列舉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才符合法規文義、體系及目的,並且合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教國字第1110135158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的意旨。㈡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程序時,上訴人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所兼任上訴人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㈢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支會有進行資訊會議相關規定傳達、配合參加人人事業務-校園年金議題宣導、辦理教師年金改革說明會、反應冷氣與學校招生問題、代轉學校訊息、校舍拆遷諮詢會議及意見彙整、帶隊校外教學安全事宜宣導、參與職務編配作業要點修正提案程序、協商會議與出席討論、協助校長遴選、協談撤換總務張主任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所辦理事宜,難認日後仍會辦理該等特定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其支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㈣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上訴人支會會長不利待遇或上訴人的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或活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裁決駁回,應無違誤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述如下:  ㈠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定之: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及「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2.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是在確實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正常運作。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意者為限,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之。  ㈡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應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   1.國民教育法第1條明定:「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 、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23條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基於上述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第3點規定:「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4節至6節為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第7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之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員配置,發揮總量管制效益,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之人力,以維教學品質。」第9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可知,為達成國民教育的目的,首需充足的教師員額及良好的教學品質,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授權,依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訂定授課節數訂定基準,明定教師有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授課的義務,且各領域教師的授課節數應為一致,並達總量管制的要求。而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的授課節數,以每週16節至20節為原則;如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可減授4節至6節。而且為了推動校務順利運作,也需要教師參與或協助校務工作,為達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的目的,該基準亦明定如兼任行政職務者,授權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其減授節數的基準;且要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的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員配置,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的人力,並應依該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   2.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上述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 、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國小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下 總班級數 12班以下 13-36班 37-60班 61-72班 73班以上 教師兼任主任 2 0 0 0 0 教師兼任組長 9 8 6 4 2 教師兼任導師 15(另加晨光導師時間2.5節) 專任老師(科任) 19   」第9點規定:「教師兼任系統管理師,其授課減課總節 數,總班級數36班以下之學校得減6節,37至60班得減10節,61至72班得減14節,73班以上得減18節。」第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之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第14點第2項規定:「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編制人數及減授節數如附件一。」除依據學校規模的大小、專任教師有無兼任導師或主任、組長等行政職或系統管理師,分別規定其基本授課節數或減授節數外,並於第10點賦予學校彈性自主空間,授權各校得依每年推動各項校務工作的發展重點、繁簡、輕重等實際需求,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上述規定,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的目的及內容,也沒有超過授權的範圍,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3.觀察比較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點、第9點所列舉的兼 任學校主任、組長、導師、系統管理師,皆屬為學校擔負必要的行政職務,故直接明定其減授節數;以及第10點規定所例示的兼任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屬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教師執行該行政職務者,則明文授權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研議編餘節數的運用順序或增減項目及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可見,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的情形,兼任該等行政職務的教師,並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是否得減授課,應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予以酌定。此外,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復原審詢問的意旨,亦與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相同,併予說明。   4.原判決認為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 發展等人員」,應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定「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等語,其論理雖未盡周延,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誤解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的授權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限縮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的規範,屬母法所無的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 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原判決論以: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 程序時,上訴人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所兼任上訴人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雖主張其支會有協助推動校務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所辦理之事宜,且參加人103年8月至107年7月的校長修金莒亦證稱:上訴人實際協助推動校務較少,大多是提供意見,學校有減班或其他因素,每年編餘節數有浮動性,也會有編餘節數不足的情況,學校會將可減授課者進行排序,序位在後者可能會無法減授課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支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時討論,並聽取包括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等人的意見,最終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為,難謂與參加人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亦難認有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並未造成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等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何以不足採為有利的認定理由,亦分別予以詳述,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詳查證人修金莒的證詞與上訴人提出實際參與校務的證物,亦未表明不採的理由,且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2.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既然不屬於參加人基於發展需要, 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不符合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即不得依該規定,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節數,自屬當然,而且不會因為參加人曾於106至108學年度與上訴人支會協商後將其列入編餘節數排序酌減授課時數而有所不同,更不能要求參加人援引此一違反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的前例。而「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本就屬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例示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的範圍,至於參加人校內的教師會,實際上是否確有協助校務運作,以及校內行政程序是否支持教師會成員酌減授課時數,則屬另一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學校教師會顯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而與上訴人同屬保障教師權益的利益團體,依平等原則,其亦應具減授課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3.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 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產業工會,如須利用課堂時間處理會務,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會務假的方式以處理其會務,而非以爭取編餘節數的方式取得減授節數後,違反編餘節數的法定目的,而從事與學校校務發展無直接關係的工會會務。因此,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自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勞資脈絡、參加人的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及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違反向來慣例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立法意旨,且參加人106至108學年度與109學年度就上訴人減授課資格的處理方式不同,原審亦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卻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實非可採。   4.參加人於召開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前,已公告全體教師 編餘節數序位草案的議案,且包括兼任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行政職務教師在內的全體教師,均得以出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林盈芳老師、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蔡昌明老師與教務處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計算出席之老師及代課老師共70人(不計入校長及與議案無關的人事主任、幼兒園教師、特教教師、職員、實習老師),已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以多數決表決,贊成45票、反對5票,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在場者並無對於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非屬正當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無足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參加人未確認無投票資格者有無參與投票,計票人員亦未確實加以排除其參與投票,甚至無法確認會議中有人離席、是否有再清點在場人員人數,原審未詳查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的教師晨會,臨時動議表決程序的瑕疵,逕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尤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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