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AA-112-上-611-2024100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編號 13所示曠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葉誌鑑變更為賴森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人學校訓練,訓練期滿後,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總務處幹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未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曠職登記。又上訴人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曠職累積達10日以上,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82198097號令,核布其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函駁回申訴。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9年1月7日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98490199號函同意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為扣薪病假登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經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即108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下稱系爭曠職登記18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再申訴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之曠職登記均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並未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 之曠職登記,係以: ㈠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均係就身心健 全之公務人員所制定,對於身心障礙者,尤其○○○患者,是否能一體適用,進而達到維護其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並非無疑。是在對維護服公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法令完備前,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時,自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如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決定,自構成違法。 ㈡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明顯影響生活,經鑑定為○○○○○○○○○ 、○○○○之障礙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又上訴人經身心障礙人員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練、試用、合格實授後服務機關,均為被上訴人學校,上訴人並曾因病長期請假,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身心障礙者之情,自當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因○○○引發睡眠障礙,而需服用安眠藥,由於多數中長 效之安眠藥,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導致上訴人作息不規律,自難期待上訴人能事先填具假單,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再審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及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國家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因○○○引發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致難有規律作息而無法準時到校執行其行政業務,當寬認其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急病」(同具「不可預測性」),應允其補辦請假手續。否則,勢將造成上訴人因曠職日數過多而遭免職,而此結果,與國家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以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之作為義務相違背。 ㈣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時 部分,因上訴人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該日請假,被上訴人以曠職論,於法有據。 ㈤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部分:上訴人補請108年10月 7日、8日及9日扣薪病假3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而觀之上訴人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狀明顯,宜休養一星期。」由是可知,醫師囑言係認為上訴人宜自108年10月9日起休養一星期,難認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108年10月7日、8日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則其申請該2日之扣薪病假,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 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又請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上訴人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 時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因無請假紀錄經登記曠職5小時 部分,依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輔導紀錄表(再申訴卷二第356頁)記載,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實際到勤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6時15分,並經上訴人簽章確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論明:上訴人既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該日請假,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未辦請假而擅離職守5小時,以曠職論,於法有據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之病況因被上訴人之歧視行為已 逐漸加重,而處於注意能力較常人低落之狀況,再依上訴人當時每周六、日均出勤之狀態,實難以注意到108年10月5日當日為補班日;原判決未慮及此,僅以上訴人未提出假單,即認定該日之曠職登記於法有據,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輔導紀錄表記載,上訴人108年10月5日實際到勤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6時15分,並經上訴人簽章確認,足以證明其已知悉當日為補班日,上訴人未事先提出假單請假,倘有正當事由,事後亦應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既未提出假單補請假,則被上訴人以其未辦請假而擅離職守5小時,以曠職論,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肯認,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上訴人108年10月7 日、8日曠職2日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 ,其醫師囑言記載:「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狀明顯,宜休養一星期。」醫師囑言係認為上訴人宜自108年10月9日起休養一星期,難認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108年10月7日、8日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則其申請該2日之扣薪病假,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狀檢附108年10月2日○○○○○第108100200301842號診斷證明書(原證9-4,原審卷一第87頁,下稱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醫囑「○○狀況明顯,宜休養一星期」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9年10月21日答辯書所載(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上訴人似已將該108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被上訴人,如確屬實,因自108年10月2日起休養一星期,應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原審就此一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未查明並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1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部分,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背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