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AA-112-上-61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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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菜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決標金額為新臺幣3,432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進場施作。兩造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施作項目於108年11月8日辦理清點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後來將終止契約未完成的工程另行發包予昆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良公司」)施作。因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下稱「屋頂漏水」),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1月20日、1月31日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兩造並於109年2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屋頂漏水位置,被上訴人再於109年3月3日至4月28日通知上訴人儘速進場修復以履行保固責任,並告知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針對屋頂漏水爭議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漏水的成因與接續廠商即昆良公司的施工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改善責任。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的情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10年2月17日中港維字第11022220441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被上訴人委由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出具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排除接續廠商昆良公司除伸縮縫以外的工程與屋頂漏水的關聯性,但不能反推上訴人就伸縮縫以外的其他漏水部分,即有可歸責的事由。況系爭工程漏水成因是被上訴人未更換新PVC管而沿用數十年的舊PVC管系統所導致,自有補充鑑定調查的必要。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有沿用舊有PVC管的事實,並認上訴人補充鑑定的聲請無調查必要,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的違誤。㈡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雖於驗收後發現漏水瑕疵,但系爭工程既經二期廠商昆良公司接續施作,首應先釐清漏水的成因後,才能確認保固責任的歸屬。原判決未調查屋頂漏水瑕疵是否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也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的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的違法。㈢原判決未自行認定相關事實及所憑認定的證據與心證理由,即援引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109年12月25日決議的片面意見為判決基礎,直接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的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的違法。㈣被上訴人明知屋頂漏水瑕疵仍在鑑定釐清中,卻執意在鑑定程序進行中,將海員服務中心出租予台灣港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種自招損害的行為,毫無所悉,也無預見的可能,實難歸咎於上訴人。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知屋頂漏水仍將海員服務中心出租,並無礙於其所受損害的認定,且無調查被上訴人將海員服務中心出租的相關簽呈及租約的必要,有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設計圖及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沿用舊有PVC排水管」的情形,也排除接續廠商除伸縮縫以外的施工工程與漏水的關聯性,且屋頂漏水與落水頭施工亦無直接關係,至於伸縮縫漏水與其他漏水位置無關,故上訴人仍應負其他區域漏水的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是否已知瑕疵存在而仍將海員服務中心出租,無礙於其所受損害的認定,已無重新鑑定或補作鑑定及調閱出租相關簽呈、租約的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有沿用舊有PVC管的事實,並認上訴人補充鑑定的聲請無調查必要」、「原判決未調查屋頂漏水瑕疵是否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也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原判決援引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109年12月25日決議的片面意見,直接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原判決認無調查被上訴人將海員服務中心出租的相關簽呈及租約的必要」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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