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救濟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2-上-635-20241121-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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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林千又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城中城大樓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共同鑑定結果,認為已不堪使用而對公共安全有危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乃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公告(下稱110年11月1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擬具高雄市「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申請區段徵收包括城中城大樓坐落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該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地面層,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城中城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查估每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次發放。」系爭區段徵收經內政部111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00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708887101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徵收補償,並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城中城大樓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救濟金。上訴人為原本位於城中城大樓內之○○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不服,於111年8月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111712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城中城大樓因結構安全鑑定為危樓,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已拆除完竣,並非系爭區段徵收之徵收標的,惟為維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建物登記面積核計發給救濟金,並若課稅面積大於建物登記面積時,依課稅面積核計救濟金。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1,223.8平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共1,017.4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06.3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研議,為維上訴人權益,對於超過建物登記面積部分同樣給予救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8月3日之異議申請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應作成再發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44,220元救濟金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 嗣於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共同鑑定,認定該大樓經火害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定性,已不堪使用而危害公共安全,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81、82、94及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該公告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城中城大樓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是系爭建物屬建築法上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予補償。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於111年7月6日報經內政部核准後,以111年7月11日公告在案,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僅府北段五小段132地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包括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況系爭建物業於同年5月20日拆除完畢,故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107年5月31日修正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自非法定補償範圍。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顯與系爭區段徵收公權力之行使所致損失無涉,應係政策性給付,被上訴人酌情發給救濟金,自得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政裁量,其比照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面積以建築登記或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已對上訴人為有利解釋,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權人均採相同標準,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時,徵收標的之 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時」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條例第13、18條等規定,徵收時點之認定(含一併徵收之地上物)應以公告時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製作之徵收計畫書,乃其送請內政部核示前所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在未經核准並作成徵收公告對外表示前,其內容非屬確定事項,不得作為認定實體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徵收時點應以徵收計畫書為準,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就需用土地上所設牴觸工程 之地上物,除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應予徵收之情形外,就地上物之拆遷,無須徵收,以補償方式即可,以達順利開工及排除障礙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此基於自治權限,以行為時自治條例訂定補償相關規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不存在,無牴觸被上訴人興辦公共工程之情形,自不適用行為時自治條例,是本件救濟金非屬補償費性質,並無依上訴人所述重建單價加計20%計算之問題。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分配科蔡○○科長聯繫後得知本件救濟金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出,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認定,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蔡○○作證,核無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82條規定:「因……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所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以,建築改良物如未經需用土地人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即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自非應受補償之標的。再按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8條第1款第1目規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第13條規定:「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可知行為時自治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係針對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價格計算方式,及計算式中之重建單價應如何評定等事項,所為規範,同自治條例第13條則係針對第5條以外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予以「救濟」。至於高雄市內屬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強制拆除,且非經內政部核准並由該市公告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前引土地徵收條例與行為時自治條例條文所定應受補償或救濟之對象,被上訴人如基於政策或其他因素考量,依其行政裁量,於其財力狀況許可範圍內,對此等不符法律與自治條例所定補償與救濟受領條件之建物所有人,以補助、救濟等名目而為給與,核屬給付行政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惟被上訴人因而提供之給付究非法定補償或救濟之範圍,受領之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援引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工務局以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共同鑑定,於火災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定性,已不堪使用而危害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第94條及第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上訴人未依該公告記載,於公告翌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城中城大樓則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111年7月6日核准,由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通知城中城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救濟金,被上訴人係比照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並以建物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濟金額,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權人均採相同計算標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係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等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予補償;又該大樓內之建物並不在內政部核准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之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故非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受補償或救濟之對象。是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並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所為損失補償,上訴人即無本於該等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依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作成依評定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發給救濟金8,444,220元之行政處分,因其主張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自不能准許。原判決論明:系爭建物屬建築法上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予補償,且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無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政裁量,綜合考量城中城大樓建物經濟價值及其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後,比照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並按建物面積計算,一律以相同標準發放救濟金,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地面層,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城中城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查估每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次發放。」等內容,無非表明城中城大樓內建物非屬區段徵收標的,及被上訴人係以行為時自治條例關於重建單價之計算規定為參考標準,對該大樓內建物所有權人發給救濟金,非謂被上訴人係因該大樓內建物合於行為時自治條例之補償或救濟要件,依據該自治條例提供給付,此由被上訴人發給救濟金時,就建物面積係採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中較高者,而非採取行為時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面積加總計算等方式,亦可得證。則上訴人援引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加給救濟金,自非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發放救濟金為政策性給付,其性質與行為時自治條例之補償費顯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並無依上訴人所述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問題等語,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併徵收一節,事涉內政部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處分是否合法,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既非基於核准系爭區段徵收處分而為補償,該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合法與否,與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加發救濟金之爭議無關,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論述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係依行為時自治條例而為法定補償,縱認非法定補償,惟被上訴人既「承諾」依行為時自治條例所定重建單價辦理,卻未依該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就系爭建物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發放救濟金,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公告系爭區段徵收,再以系爭建物於公告時已拆除完竣而不存在為由,拒絕適用徵收法規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00、440、747號解釋意旨。原審無視原處分有其所指上述違背法令情事,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蔡○○到庭,就被上訴人應否就位於地下室之系爭建物加計百分之20計算重建單價一事到庭證述,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末以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之經費,是否係由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應,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發救濟金不應准許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所發本件救濟金,係由高雄市平均地權基金支出,被上訴人並無刪減救濟金之權限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係屬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