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2-上-650-2025030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 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再由薛富盛變更為 彭啓明,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中園區)擴建用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㈡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環說書是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的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故依系爭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系爭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系爭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下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函科技委員會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修正後再次送查。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下稱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環差報告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請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第1次變更處分)。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㈣嗣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審理期間,因計畫進駐的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即上開事實㈡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2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作成107年7月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先向原審於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追加起訴,經原審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 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屬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說書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理,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㈡第2次環差報告主要變更為: ⑴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本案運作 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216項,篩選出28種危害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評估臺中園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害性化學物質)。⑵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0-7;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為1.454×10-7。 ⑶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標(Hazard Index, HI)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遠小於1。 ㈢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以106年11月2日中環字 第1060024957A號公告,定於同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則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3次會議,與會參加人亦就李堅明委員意見提出說明,方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查修正通過。基此,堪認第2次環差報告與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換及風險控制審查。 ㈣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鹼氣體之 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前述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 ㈤上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管 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美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DMF)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DMF)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將前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迄10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環委會第333次會議,參加人已依包括委員及相關機關所提其他意見等補充、修正後提出之第2次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討論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㈥上訴人援引原審111年7月21日108年度訴字1997號判決見解, 主張主管機關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惟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臺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第2階段環評審查,該案上訴人為開發計畫範圍內居民,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通過第2階段環評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所涉者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之環差報告與(第1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變更之審查,不論所涉開發地區、程序標的均不相同。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之主要爭點係為第2階段環評是否針對環說書有關健康風險評估切實審查,因此為審查通過之決議是否違誤;本件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第2次變更之前,則有環說書審查結果與第1次變更,至本件為止已三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而本件應予審查者在於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間差異,是否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兩案間基礎事實、應審究爭點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該案件審查方式適用於本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3項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㈡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㈢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112年9月6日修正名稱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㈣經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嗣參加人以原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康風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並於106年2月9日作成第1次變更處分公告修正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計畫進駐的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第2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作成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據以論明:㈠環評之範圍「距離系爭開 發行為10x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距離,上訴人徐宛鈴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臺中園區系爭計畫進駐廠商之直線距離為9.99公里,系爭計畫既將上訴人徐宛鈴住所所在列為環評範圍,其就環評審查結果及其變更,即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㈡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3次會議,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查修正通過,李堅明委員意見經參加人於會中說明,經委員會確認並由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可知第2次環差報告、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流與風險控制審查。㈢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鹼氣體之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㈣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該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㈤上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三乙醇胺、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美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至於初審會議審查意見認宜進一步釐清部分,業分別經參加人答覆說明,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㈥參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八、園區: 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㈩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第4條規定:「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第3條就「工廠設立」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定有「產能」之標準;同認定標準第4條「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定有「區位」及「開發面積」之標準,並未定有「產能」之標準;另同認定標準第5條「道路之開發」、第6條「鐵路之開發」、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定有路線長度「延伸」之標準,故基於體系解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中「計畫產能」應係就「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而言,而「計畫規模」則係針對諸如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而言,至於「路線延伸」係針對諸如道路、鐵道、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等開發行為而為規定。本件源於104年3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系爭計畫環說書,其法令依據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第11款,即其開發行為之種類或性質係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之「園區之興建或擴建」(當時用語為「園區之開發」),而非屬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或第5條「道路之開發」等其他開發行為,故前開環說書僅記載「計畫規模」,而無「計畫產能」之記載;而且,前開環說書記載之開發行為目的,在於供半導體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發展之用地,並非單一工廠甚或單一產業,故事實上亦不能以單一工廠或單一產業所有工廠之產能為計算基準;至於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開發行為完成後,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等相關業務,擬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乃個別廠商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核屬二事。參加人提出第2次環差報告,擬變更前開已於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環說書內容有關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揆諸環評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其屬「園區之擴建」之開發行為性質,即無涉及「工廠之設立」有關「計畫產能」變更之問題。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變更內容無第38條第1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就有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於同條項第1款檢核時僅就「計畫規模擴增」是否達百分之十以上,於說明欄記載:「本計畫開發規模不變,全區面積維持53.08公頃,事業專用區34.52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8.56公頃。本次變更主要係進駐半導體廠商因製程技術演進,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物質運作項目及數量調整,與原通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差異,變更內容未涉及園區開發計畫規模變動。」(該報告第5-1頁)等語,即不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從而,原判決論以: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第2次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原判決第29-33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對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是否及如何涵攝於本件,特別是該款所稱「計畫產能」之解釋為何,於本件「園區之開發」,園區內廠商預計設立、佔地達30幾公頃之工廠,幾乎即為園區開發目的之主要甚至幾近唯一之事業,如該工廠產能有所提昇時,是否該當於本款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