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2-上-656-2025010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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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坤 參 加 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382、382-2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因贈與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前曾以系爭土地遭莫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嚴重影響其權益,以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存副本不同,應屬偽造為由,與承租人即參加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未達成協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判決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或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出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參加人已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原審仍僅一再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真正及有效性,未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為由,認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核無違誤,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舊簿地籍謄 本36年至45年間所載所有權人,與系爭租約所載原出租人不同,租約上還有其他人之印文,並張貼54年間始發行之印花稅票,且舊簿地籍謄本未如現行地籍謄本註記有系爭租約,其中41年至50年間、74年至92年間亦無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被上訴人也查無系爭租約自38年至79年間的續約登記申請資料,92年間續約申請書則有黏貼痕跡,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於84年間變更為國有,該部分卻至98年間始為註銷登記,凡此均足證系爭租約真正性及續約之連貫性有疑,且參加人並非執民事判決申請續約登記,系爭民事終審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原處分則在核定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期間之續約,被上訴人不應受民事法院認定拘束,原審未審查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提出相關文件可資證實系爭租約之真正及租約之連續,即認原處分適法,已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