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2-上-66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黃博翔 林巧儒 被 上訴 人 謝欣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亞風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0A3/N3184號,主提單號碼:160-76770514,分提單號碼:0A3N3814),申報貨物名稱為METER等,數量均為30PCE。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之手錶,數量共700PCE(下稱系爭貨物),經商標代理人鑑定均為仿冒品。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審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院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08年第10809339號01至第10809345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7元,共計351,729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被上訴人 辯稱伊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即曾告知賣家係購買無品牌商品,並提出上載「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為證,而依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務之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智瑋於警詢時所陳,可知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時,系爭貨物實際上業遭海關查扣,系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機會知悉系爭貨物是否標示有任何商標,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輸入系爭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故意或疏於防免之過失,即非無疑,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裁罰,自屬無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前段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如因故意或過失,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進口,即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至於申報進口後是否補具個案委任書或確認貨物情況,均與已成立之違章無涉。   ㈢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亞風公司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該商品乃被上訴人向大陸網站所購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其是向賣家訂購無品牌商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乃一式三聯之手寫紙本單據(見原審卷第27頁),該訂貨單之格式與跨境店商網路交易係以電子訂單傳送之交易常情似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既稱其沒有賣場下單圖片,對話紀錄已被賣家拉黑(見原審卷第114頁),則何以又能提出該訂貨單?而該訂貨單上有關銷售方、電話、聯絡人地址等賣方資訊均付諸闕如,則其上手寫「註:無logo」字樣是否確實為賣家所註記?已非無疑。又除了該訂貨單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與該訂貨單相互勾稽?若無,則以系爭貨物數量高達700支,為數不少,被上訴人何以未保留任何交易資訊以供日後商品有問題時向賣家主張權利?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或過失,自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速斷。又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已如前述,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在阿里巴巴網頁上找到長的很像卡西歐,但上面沒有logo,其私下聯繫賣家,強調要沒有logo,其認知上產品沒有侵權只是像一般防水運動錶,但沒有向賣家確認出口的貨品是否真的沒有logo,也沒有請賣家拍照給其看,這部分確實是其的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果爾,被上訴人對於不得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不僅有所認識,且其似非無法在報運進口前向賣家確認所訂購之貨物確實沒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則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前是否確實已盡查證義務?能否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而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