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AA-112-上-69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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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略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並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紀錄,足見住民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上訴人處所領取藥物,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人未曾給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之一點數後,總虛報點數已少於250,000點,原審認總虛報點數為917,038點、情節重大而維持原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福祿貝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主任于宗元、照護員陳美香、護理人員余翠華、護理師楊惠茗、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師黃馨儀於被上訴人訪查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警訊中之陳述、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彼此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該等人員均稱福祿貝老中心不曾到國源診所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且參諸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用藥,依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上訴人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紀錄,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拿藥之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費與藥費計686,560點,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就福祿貝老中心、永春中心、慈恩中心、真善美中心之虛報點數共為917,038點,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應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包含偵查卷),並經兩造到院閱卷領取,原審並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刑事卷及本件資為裁判基礎之全部卷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並命為辯論,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一第491、497、503頁、卷五第269至27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卷宗中得審酌作為證據之事項提示具體辯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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