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AA-112-上-693-20250312-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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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黃美蓮 蔡依涵 蔡雨杉 蔡松霖 蔡幸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蔡忠明(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於110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及祖父母姓名的更正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將其父姓名由「蔡福壽」更正為「蔡福樹」,祖父母姓名由「蔡建」及「杷(把)利那」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下稱「戶籍登記『蔡福樹』」)。經被上訴人查詢檔存戶籍資料,並對照蔡忠明所提供的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前身為屏東救濟院,下稱「老人之家」或「屏東救濟院」)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相關資料,認前述資料難以認定「蔡福壽」與戶籍登記「蔡福樹」是同一人。而上訴人所提供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是以11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110000257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蔡忠明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戶籍法第22條 規定,並未區別錯誤的程度,且並無限制應經民事確定判決 才能更正,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㈡「蔡福壽」於44年11月7日補辦戶籍登記時,有記載為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而屏東救濟院的院民入住與退院相關資料是記載蔡福「樹」,蔡福「壽」與蔡福「樹」發音近似。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卷證可得出二者是同一人,本件錯誤可能是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況且老人之家回函檢附的院民入院調查表及退院申請書是系爭申請前的資料,也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其他機關(構)核發的足資證明文件,當然得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故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即蔡福壽名字應更正為蔡福樹。原判決就此認定,與事實有違。㈢原判決認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身分證及禮簿等資料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的證明文件,竟一律不採為認定事實的基礎。㈣依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可證明蔡中義的祖父與「蔡福壽」之孫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因系爭申請涉及人格同一性 的變動,將使原圍繞「蔡福壽」及戶籍登記「蔡福樹」所生的親屬關係、私法上身分、財產關係,發生法律地位動搖的風險,與單純的「姓名登記錯誤」有異,而上訴人提出的老人之家回函、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等相關資料、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均無法證明院民「蔡福樹」是戶籍登記「蔡福樹」或蔡中義的祖父與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且無訊問證人蔡中義及調查戶籍登記「蔡福樹」相關戶籍資料之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福壽;原判決應將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採為認定事實的基礎;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並聲請訊問三總臨床病理科的鑑定人及行言詞辯論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