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2-上-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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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貴雲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儲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相關地號等281筆土地及興和段92地號等4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乃以107年6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含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所有○○段718、719、720、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有○○段692、694、714、715、716、717、722、723、733、734、735、743地號土地(下稱692地號等12筆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案範圍內,其中○○段718地號土地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719、720、721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 (二)嗣因上訴人配偶余歛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與後之所有權歸屬,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108年4月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此曾以108年6月14日府地區字第10801394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上訴人先以同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108年9月3日府地區字第1080222242號函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遞經被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80330193號函(下稱復議決定)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應指對其不利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增給7,352,236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30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加以確定。又查估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辦法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選擇,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自應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交由地評會查核審認,尚不得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形成,均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辦理後,並提交所屬地評會依法評定,核無違誤:⒈關於系爭土地均劃入P004地價區段及其中比準地之選取部分: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合併為一宗土地(合併評價單元 )而劃分入P004地價區段,及在此地價區段選取桃園市○○區興和段125-1地號土地(下稱興和段125-1土地)作為比準地,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土地,故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屬於農業區內側區段,並有提交地評會審核無訛。  ⑵系爭71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核定徵 收補償費時,雖與另3筆土地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並曾核計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基準日即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前,上訴人確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贈與而移轉為余歛所有,但前開徵收補償費核計時漏未查得此情,既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業已關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之土地利用現況暨是否情況相同等因素(另參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伍、一有關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第7點⑴),並有依法送經地評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在案,被上訴人因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即為有據。另關於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乃係查估階段就同辦法第13條規定為土地正常單價估計時,定有時間基準以供與買賣實例為比較調整之目的,此僅為估價因素之擇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時間基準,則為系爭補償費評定須適用之法定標準,前述估價結果僅屬預估程序,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定結果,則須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時間基準規定,二者仍有不同,此由查估辦法第4條第4至7款以之為先後不同之程序,亦可明之;上訴人卻謂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容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移轉與余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經余 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新查估之結果,不僅高於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訴人對此並未救濟),況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土地之補償費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可佐上訴人應無信賴之事實;又縱使上訴人有其所稱信賴利益存在,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尚涉及公益性,亦難認撤銷結果有何信賴利益大於所維護公益之情事;另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當知涉及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重要事項(適法性之問題),而未完全陳述,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更正核計系爭補償費外,並撤銷前徵收公告所核定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部分,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  ⒉關於P004地價區段所選取比準地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部分 :  ⑴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本件就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且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以買賣實例為估價時,擇定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復經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蒐集總表(下稱蒐集總表)列載情形為憑,認欠缺適當實例,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自為有據。  ⑵其次,就比準地所為比較價格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 2款、第6條規定,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內進行市場買賣實例之蒐集調查,調查結果並經估價師列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蒐集總表)而提交為地評會之審查資料;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係選擇桃園市○○區○○段1141、1141-2至-5地號等5筆土地(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1(估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經編為買賣實例3),同區萬能段252-6地號(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2(估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編為買賣實例4),並據被上訴人說明未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P004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係因徵收公告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案,早於98年7月2日起即曾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等為公開展覽公告、101年8月6日公告於同年月8日舉辦說明會、107年1月9日舉行公聽會等,該區域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區域內農地之正常價格因此期待因素影響而有偏離,且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程度等存在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問題,故而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堪認尚符合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違法。  ⑶又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經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因比較標的均選取自其他地價區段,尚須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後,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12.25%、個別因素調整率2.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23.25%),試算價格為22,206元、權重40%;比較標的2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4.75%、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4.50%),試算價格為22,272元、權重6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估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經核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相符,均無違誤。  ⑷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 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續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估算系爭土地之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為19,600元,經核與規定相符。而被上訴人復已將前開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查估資料送交所屬地評會,經以108年4月1日之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在案,在難認地評會就此之判斷,有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或有何恣意等違法判斷之情況下,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而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940,956元,自亦合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師並未就所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 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而查,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若買賣實例有因期待因素影響,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為適當之修正,惟同條但書亦明文影響交易價格情況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仍可不予採用;可知若影響因素得以造成之差異難以具體量化,由量化為正確之調整既有其困難,本即無從憑為比準地價格調整估計之依據,應屬事實上無法或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蒐集總表影本1份(對地評會審查所為簡報另有提出10筆),並於備註欄逐一具體說明不予採用,係涉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之理由,復難認其所指情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其對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因而未另行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無違法可言。況且,觀諸前開蒐集總表登載內容,除可見經逐一載明不予採用之個案交易考量因素外,亦有就交易時間、買賣實例總價、買賣總價、正常買賣單價、土地面積即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等情,分別列明,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所列載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經登載項目(其中空白未據填載者,多屬涉及建築改良物方須填載之項目,與本件情形無涉),相互參照,關於查估程序所須比對之買賣實例主要價格影響因素,已有列明而可供地評會審核,在買賣實例數眾多之情形,列表登載亦較利於比對,自亦難認地評會就買賣實例調查結果所涉及比較標的選取之審核等,有何資訊不完全而影響判斷正確性、客觀性之疑義。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其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自行查得86筆買賣實例,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比對說明,更未見其陳明如何可動搖查估程序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性,進而影響徵收當期市價評定結論等情;其另謂蒐集總表可見有多筆單價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者,謂被上訴人之查估評定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亦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情況不同之說明,泛稱不可採,均無從憑上訴人之空言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上訴人復執蒐集總表編號10即同區○○段767-2地號土 地(下稱編號10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3,856元,主張系爭補償費價格有過低之違法云云。然而,蒐集總表中即有載明編號10土地存在因期待因素而影響交易價格而難以量化之情事,且該筆土地在前開交易後,因徵收公告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亦係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22,600元核定在案,是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土地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究竟有何具體可採之依據暨理由等,均未能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區段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 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區段徵 收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筆及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內之420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系爭土地中之718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等土地相連,被劃分為臨路之P002地價區段,乃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系爭土地中之719、720、721地號土地,則被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經公告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嗣因上訴人之配偶余歛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該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與後之所有權歸屬,徵收宗地合併評價單元改變,乃將系爭土地全部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上訴人乃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之系爭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因106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內,欠缺適當實例,因而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而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因同一地價區段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影響交易價格情事,估價師乃選擇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之桃園市○○區五權段1141、1141-2至-5地號等5筆土地為比較標的1,及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之同區萬能段252-6地號為比較標的2。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經估價師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進位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進而再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進位為19,600元。經上開調查及估價後,被上訴人復已將查估資料送經108年4月1日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泛稱原定蒐集期間是否無適當實例,應有疑義,程序容有違法,估價師並未就所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舉○○段713、704-9地號土地為例,主張該2土地均非臨路且位於系爭土地(718、719地號)旁,其徵收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審均未加以調查云云,經核此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與前揭法定之徵收土地地價查估方式有間,自不可採。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原以每平方公尺23,500元至 34,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於上訴人同意申請抵價後,竟調整為19,600元,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就其107年5月10日所為贈與部分自身原有土地之行為,當知悉乃涉及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評定之重要因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移轉與其配偶余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即係經其配偶余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該異議部分重新查估結果,不僅高於前述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訴人且稱其對此並未救濟,且縱使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之土地補償費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本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亦可佐證等語,稽之卷附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提案2說明以:674、693、743地號土地查估市價為34,000元/㎡,724、725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400元/㎡,739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800元/㎡,736、737、738地號土地查估市價19,600元/㎡,692、694、714、715、716、717、718、722、723、733、734、735地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為34,500元/㎡,719、720、721地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單價為23,500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後之107年5月10日將692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配偶余歛,余歛所有674地號等20筆土地係屬宗地市價評定後,徵收宗地個別條件變動,依合併後權屬狀況及宗地條件重新計算地價,除743地號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鄰,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估價,維持原查估地價外,其餘19筆土地權屬已變更為同一人所有,建議依合併後土地使用狀況重新評定地價,合併後地價評估為34,500元/㎡;另718地號未移轉余歛所有,尚不得與上開674地號等19筆土地合併估價,建議與同段719、720、72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合併後地價均調整為19,600元/㎡等語益明。上訴意旨所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指摘,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末按,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固分別規定以:「(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被上訴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表格,應製作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3種;蓋如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倘該案件之徵收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落於下半年7月1日起)辦理者,即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將先前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7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然依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9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即徵收案件如因作業時程緊迫,未及於9月1日報送資料,而於預定徵收當年3月1日前報送者,原則以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議結果適用於當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查本件查估基準日係107年3月1日,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徵收,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所評定之市價,即係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無再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於每年6月底前送經地評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作為7月至12月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等資料,依法均應係依實價登錄蒐集整理並計算,係地評會評定之重要事實基礎,原審似未提示,亦未告知兩造就此證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屬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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