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AA-112-上-70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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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中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欽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實驗設備批發等業,於民國106年7月至108年12 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茂公司」)、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下合稱「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共7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311,641元,營業稅額815,584元。後來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是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5,584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處1倍的罰鍰815,584元,並以110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0654449號函檢附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11年2月17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下合稱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111年2月17日裁處書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與阜茂公 司等營業人的往來,均是透過訴外人袁仁清(下稱「袁仁清」)協助,袁仁清為關鍵證人,然原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竟未予准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的違誤。又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充說明中,已表示其與上訴人其實是有交易事實,同時亦稱可以提示收款證明,是以現金收款,再將現金存入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然原審竟未採為證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上訴人所提示的金流觀 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予阜茂公司等營業人貨款的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查得的資料綜合判斷,可認定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非上訴人實際進貨對象,而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所顯示的金流、物流均無法相互勾稽,且無法證明其所銷售的實驗器材是自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進貨,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依阜茂公司等營業人之實際負責人袁仁清於109年9月22日談話紀錄所示,其是以同筆資金循環支付開立發票,以保持阜茂公司等營業人的營業額,避免遭抽銀根等語,與相關金流顯示同一人於短時間內的存提交易,刻意營造資金流程的情形相符,故袁仁清雖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充說明中改稱其與上訴人有交易事實,且以現金收款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袁仁清以證明有進貨的事實,亦無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審未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的違誤、原判決未將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充說明的內容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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