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評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2-上-7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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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輔助參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輔助參加人代表人 由王福康變更為陳雅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輔助參加人之法官(已於民國109年7月2 日退休),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前經評定機關輔助參加人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好」,報送被上訴人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6月16日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原評定機關重行審酌。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經輔助參加人當時院長李麗玲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重行報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評議會109年9月23日第9次會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2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暨函附核定清冊附件(下稱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送銓敘部,並經該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號函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0月27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158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經輔助參加人審認與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1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1752號函(下稱復核復函或復核決定)維持原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復核,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闡明,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後,上訴人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復核復函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之良好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度審理之案件(即再復核決定附表1所示5案件 ,下分別稱系爭附表、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各該系爭5案件之最後1次延展宣判期日裁定所載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於職務評定評議程序及職務評定復議程序所述的再開辯論後延展宣判期日理由可知,上訴人純粹因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而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並公告周知於眾,惟上開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顯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以認定為不得不予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從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頻率及分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再者,上訴人自承,就其對外宣示判決期日已使判決當事人及關係人對法院如期宣判有所期待乙事,知之甚詳,而其之所以裁定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多數與其未及審酌法律事實、漏未裁定即進行簡式審判,以及其認為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未能如期製作完成裁判有關,然此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及決定宣示判決期日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理由情況下,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復於同一案件多次以其寫不完判決為由,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且從上述上訴人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理由以觀,已足使一般民眾對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品質,影響司法公信,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㈡評議會審議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時,並未針對上訴人作成再開辯論裁定與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予以評價,而是審酌上訴人所審理案件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而認其敬業精神顯有不足,業已具體敘明認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的理由及依據,且已就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為綜合評價,核無上訴人所指單以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的件數為唯一的評定依據,難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8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核屬被上訴人為達其就上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予以適時職務監督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及必要方法,且該方法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即留原俸級、不予獎勵及負面評價等)與職務監督之公益目的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職務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具體事蹟,於職務評定評議程序,綜合審酌後變更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至再復核決定雖有指摘系爭5案件有歷經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而未進行實質調查之情節,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援引為答辯理由,然細觀原處分之內容即可知,評議會並非以此情事作為決議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理由,故再復核決定之此部分理由論述,尚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綜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改列並核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無違誤,復核復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復核決定遞予維持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即行為時,下同)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評定機關有違反職評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法官職務評定係對法官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評定機關就此事項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評定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評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評定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㈡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足見獨立審判之保護具有憲法上利益,職務監督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之(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參照),並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然審判獨立非法官之身分特權,毋寧是權力分立制度下,依事物之本質,所建構出賦與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之當然結果;其另一層意涵亦在令法官忠實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以確保人民受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即係國家以職務監督方式,確保法官確實依法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更可見職務監督固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但不論審判事務範圍或領域如何,並沒有寬廣到全然排除以確保法官依法執行職權為目的之職務監督措施。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區分。所謂「核心領域」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或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不得介入干涉,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確保合於外部秩序之事務流程、終結職務上事務之外部形式,或是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須受職務監督,而在職務評定的範圍內。以法官於案件之管理、期日之指定為例,當法官就同一案件多次再開言詞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以致稽延案件之進行,客觀上有使人民受法院適時審判之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顯有受侵害可能,且參諸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務監督得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規定本旨,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意旨,客觀上可以自審判工作的裁判內容及法之發現本身分離,不影響法官的裁判自由,已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構成屬於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當屬外部秩序的範疇,屬行使職務監督之範圍。  ㈢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 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依此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依其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可知,「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及第311條規定:「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足見當法官諭知案件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時,通常意味著案件已調查、審理完竣,當事人已可期待宣判之到來,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此非屬法官可恣意行使的權限,應避免同一案件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以免案件被任意稽延。是以,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之一判準,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已遠離裁判核心,客觀上已足使人民對法官於開庭前未充分準備,未謹慎、勤勉、妥速執行,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增加當事人不合理負擔之圖像,影響人民對法院依法審判之信賴,乃屬具有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在職務評定的範圍內,行適當之職務監督,於審判獨立自無侵犯。  ㈣經查,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 日的情形,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展宣判期日5次;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2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以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而須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並公告周知於眾,純粹是因為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上訴人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顯不足以被認定為不得不予以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上開各延展宣判期日裁定,係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從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發生頻率及分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上訴人係慣常將裁定再開辯論或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當作其於寫不完判決時之緩衝方法,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及決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理由之情況下,並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而於同一案件多次以其寫不完判決為由,即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已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品質,影響司法公信,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上訴人於敬業精神項目之表現,已致其與良好法官形象有所差距,並足以斲傷民眾對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得予以校正、補救此缺失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職務監督者,係上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並非「核心領域」,並無侵害審判獨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綜合考評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而以原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核無違反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務評定已侵害審判獨立,有裁量濫用,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違背整體評價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變更處分,屬裁量權濫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自治精神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再開辯論事由屬於審判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法定義務,已侵害審判獨立,上訴人108年度收案525件,有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者僅4件,佔0.762%,被上訴人以不到1%案件之瑕疵,指摘上訴人欠缺敬業精神,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顯然違背整體評價原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他法官有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11次者,連函查原因都不為,卻只針對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又依全國一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再開辯論數量在上訴人件數之上亦有之,惟被上訴人只處理上訴人而未及於他人,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系爭5案件之小瑕疵如何該當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須達「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要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於法不合,不論其選擇之訴訟種類為何,均不應准許,原判決併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訴訟種類選擇並無違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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