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2-上-734-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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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沈玉津 陳柏如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9月間無銷貨 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予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99年8月)、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0年2月及100年7月)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67,650元、營業稅額958,383元;99年7月至104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9年7月至100年8月)、百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8月)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172,810,984元、營業稅額合計8,640,551元,致虛增進項稅額7,682,168元(=虛增進項稅額8,640,551元-虛銷銷項稅額958,383元);另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無外銷事實,虛偽申報經海關出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共164,508,892元,冒退營業稅7,716,452元;經逐期結算結果,上訴人將取具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7,682,168元,及溢退稅額110,360元。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7,682,168元,按所漏稅額7,682,168元處以2.5倍之罰鍰19,205,420元,並追繳溢退營業稅額110,360元(以上合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25日及28日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22日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認定上訴人所涉交易倶非真實。檢察官雖亦依該移送書對上訴人代表人方寶慶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涉交易均屬真實,判決方寶慶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訊問證人于祥麟後,認定方寶慶未配合循環交易,而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雖肯認證人于祥麟於刑事另案中之證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新證據之要件,惟全然未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所憑證據及理由,進行任何調查,便以行政處分本可與刑事判決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逕行認定于祥麟之證言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非就該新證據經斟酌後,能否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調查所得全部事證,依論理、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其事實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乃不同之行為主體,亦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僅依證人于祥麟於刑事另案證稱其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狀況並不清楚等語,實無從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是縱予斟酌于祥麟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所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論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