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2-上-769-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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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94年5月20日以「Bullseye Des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申請延展權利期間至115年2月28日止。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應廢止註冊情形,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10901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服務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林舒凡之證言及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均有瑕疵,其餘證據或不能作為使用證據,或為形式可疑之證據而不能作為判斷之基礎。參加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106年3月至109年3月有在其官網上或在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網路購物與實體購物交易性質迥然有別,所衍生之議題與風險亦不同,自非同性質之服務,原判決認定網路購物服務與實體購物服務為同性質之理由並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由102年6月12日周刊報導、104年11 月2日新聞訊息、106年5月5日、9月22日、12月13日參加人官網歷史網頁、參加人官網頁面,可知參加人於102年間以在美國之實體百貨公司店面為基礎,兼營美國本土之網路購物服務,並於104年至106年間與Borderfree公司合作,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國際網路購物服務。又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標示系爭商標、以繁體中文註記告知內容、以新臺幣計價、送貨地址標明為我國城市等情,與上開新聞訊息、官網頁面所載參加人提供國際網路購物服務之內容一致,再以訂購、寄送、運送之時間先後橫向比對,均屬一致,其中如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更有Borderfree公司委託DHL Express寄送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原審另依職權函詢各訂購人,依訂購人林舒凡、Shina Suen之回復,及林舒凡開箱分享文提供之訂購連結網站與其訂購、收貨細節,益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之訂購人於106年5月10日、6月6日在我國由參加人之網路購物網站訂購、取得商品之交易事實。核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堪認我國消費者於106年4月10日至10月7日間,曾在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之網路購物網站訂購商品,並經Borderfree公司運送而取得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於上開期間,應有使用於指定之網路購物服務。㈡參加人於104年至106年間,以上開新聞訊息發布之交易模式,持續提供含我國在內之國際消費者網路購物服務,應無違反常理之處,則參加人提出上開歷史網頁,及因消費者訂購而生成,部分資料並可橫向串連之Borderfree公司訂購確認信、寄送確認信、美國海關單據,與原件應無不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以上開證據未提出原本,主張該等證據不具形式證據力,難認可採。㈢參加人主張其係委託Borderfree公司協助運送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Borderfree公司再透過快遞業者將商品運送至我國,商品進口人係我國消費者或快遞業者,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訂購人訂購商品後,由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為進口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則參加人之商品運送至我國時,非以Borderfree公司申報為進口人,財政部關務署函復原審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間,無Borderfree公司運送參加人商品至我國報關之資料,即屬當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均為「3518」組群項下,二者均係以非特定商品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多種商品,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提供者均為零售商品業者。又參加人在美國原經營百貨公司實體店面,於102年起提供美國國內網路購物服務、104年起提供國際網路購物服務,足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係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經營之百貨公司服務延伸發展而來,方便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至系爭商標之線上百貨商城選購各式商品。再者,參加人網路購物服務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3所示訂購人之商品,現於其實體店面亦有販售,參加人復自107年起提供「線上下單、門市取貨」(即Order Pickup)服務,可見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與其實體百貨購物服務之內容高度一致。足認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匯集多種商品於同一虛擬店鋪,提供便捷之購物環境,滿足消費者便利選購需求之服務內容、性質與功能,與實體百貨公司高度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相同之服務,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亦得認有使用於系爭實體購物服務。上訴人以參加人之網路購物服務非自我國實體店面之延伸,與系爭實體購物服務之提供者無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2服務之產銷型態亦有差異,主張2服務非同性質之服務,委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本件無涉之事項,泛言論斷錯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