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2-上-80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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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馬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謝漢祥及謝文輝2人(下稱謝漢祥等2人),簽約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33,500元;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5,簽約出售予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下稱彭妙凰等4人)各1/5,出售價金38,192,000元,並由謝漢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持分1/5。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38,192,000元(持分4/5),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3,866,8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4,325,2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39,033元,所得淨額15,529,979元,補徵稅額5,048,929元,並按所漏稅額5,048,929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24,46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作成復查決定,追減上訴人其他所得6,982,884元及罰鍰1,494,816元,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059,297元,並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與謝漢祥等2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彭 妙凰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08年10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由原出賣人謝漢祥等2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各持分1/5,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4/5予彭妙凰等4人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上開出售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38,192,000元,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其買入土地後,為加速過戶程序,直接由前手過戶登記至彭妙凰等4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係出售土地而非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及不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㈡關於扣除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共5,413,435 元,惟被上訴人認其中印花稅、代辦費、規費等計177,837元,以及2,581,998元係用於清除草木及大樹、排水設施、深水井工程、蓄水塔工程、用水管線等,核屬買賣雙方約定工事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准予列報減除本件其他所得,其餘2,653,600元部分(2,750元+70,200元+410,000元+268,000元+8,030元+170,000元+67,220元+22,400元+15,000元+1,620,000元),或無交易憑證可供勾稽、或非屬上訴人給付義務範圍、或上訴人已轉嫁給買方負擔等,乃認非屬本件其他所得之必要費用而否准減除。又上開2,581,998元之效用係由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享,上訴人持分1/5,故僅2,065,598元(2,581,998元×持分4/5),可自本件其他所得減除,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認可減除之必要費用為2,243,435元(2,065,598元+177,837元),核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價金收入38,192,000元(系爭土地持分4/5 ),減除所生成本23,866,800元(全部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再減除上訴人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核算上訴人應有其他所得12,081,765元(收入38,192,000元-成本23,866,800元-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又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之買賣總價為38,192,000元,104年間上訴人分別自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取得土地價款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及4,500,000元,合計23,210,000元(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4,500,000元),被上訴人乃按本年度收現數占買賣總價之比例,核定上訴人本件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為7,342,316元[(售地收入38,192,0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元×4/5-必要費用2,243,435元)× 23,210,000元/38,192,00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查明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並非免稅,憑其主觀之見,認屬免稅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及稽徵協力義務,未據實列報系爭其他所得或適當揭露交易情形,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又系爭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6,982,884元,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將原處罰鍰2,524,464元予以追減1,494,816元,業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且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㈡另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對人民作有利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核屬其個人之其他所得,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其係出售土地 予彭妙凰等4人,然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7日已變更其主張,而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楊注清、柯智銓(登記於其配偶彭妙凰名下)、王秋明(登記於其配偶陳桂雪名下)及馬麗燻(上訴人之妹)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其一開始之所以稱係出售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乃係為避免刑事詐欺之責等情。則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的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似難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  2.再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 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505頁至第514頁),上訴人確遭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及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人所犯罪行係其先與地主謝漢祥等2人洽談好買賣土地之價金後,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友人楊注清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謀求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渠等同意共同合資購買,且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漢祥等2人於104年6月1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3,500元,卻變造總價款為「45,735,500元」之契約,使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5,500元,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取共計12,721,600元之差價(上訴人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得12,72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並於該案刑事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柯智銓、王秋明、林瑢瑜及馬麗燻等每人各3,180,400元等情。  3.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究竟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售地收入為38,192,000元);或者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柯智銓、楊注清、王秋明及馬麗燻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出賣人報低價,向柯智銓等人報高價,而向柯智銓等人詐取買賣價金之差價(上訴人詐取之差價為12,721,600元)等情。核屬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之事項。固然前後兩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會有所得,且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然後者所涉及係因違法行為所賺取的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基於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納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且後者的金額亦會與前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所得之定性及數額?違法行為的所得有無經宣告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究,即逕認上訴人是否漏報其他所得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與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案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及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云云,其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證人林瑢瑜(楊注清配偶)於原 審證述:「(法官問:證人於稅捐處陳述是買賣,後來在刑事機關又陳述是合資,為何兩者陳述不一致?)因為在還沒有告上訴人詐欺的時候,有簽買賣契約,所以陳述是買賣。」「(問:請問證人到底是合資還是買賣?)合資。因為上訴人跟原地主買的價錢,再經過上訴人處理之後再跟我們說的價錢價差太大。」證人王秋明證述:「(問:請問證人就系爭土地到底是與上訴人合資還是向上訴人購買?)合資。」「(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大家講好去合資買土地,實際上卻是上訴人單獨接洽那兩位謝先生去買土地,買了之後又說為了保護你們的權利所以請你們再簽一個買賣合約?)對。」證人柯智銓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們是合買,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去買,但是上訴人詐騙我們的錢,上訴人通知我去他家用印,拿了一張契約說跟他簽、委託他去這樣比較方便,我們就跟他簽了一張價金954萬8千元的買賣契約,上訴人去談了之後,就將本來2千9百多萬的契約偽造成4千5百多萬的契約給我們,我們想金額就是這樣子然後就簽約了,我是登記我太太彭妙凰的名字。」「我們本來認為是合資,但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欺騙,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法院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載明清楚。」(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32頁),核與原審卷附彭妙凰、陳桂雪、林瑢瑜等人之課稅資料回報單(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即載明與上訴人等5人合資購買,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因上訴人提議由其簽訂買賣契約較為單純,同時過戶5人再分割等語;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亦載明本土地於交易時5人買入相同面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104頁),似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為觀察,未斟酌全卷經調查結果之其他證據,並說明其何以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土地出售流程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林瑢瑜、王秋明、柯智銓等人證述之理由,即僅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逕謂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認定係其向 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所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因而認定上訴人漏報此部分之其他所得,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自亦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違法行為的所得,應否補稅與罰鍰,如上所述,因另涉及未經原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亦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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