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AA-112-上-81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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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王晨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民國90年6月7日(原 判決誤載為90年4月20日)以義務人陳國銓滯納86年贈與稅新臺幣(下同)40,509,91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依法移送執行。嗣陳國銓於109年8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及鄭美蘭外,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公告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24條第5款規定,載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13日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40,056,435元(原判決誤載為40,055,875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陳報義務人遺產清冊及欠稅清償方案。復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與系爭執行命令1,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4條第5款規定,載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23日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6,018,569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義務人遺產狀況並交付文件及有價證券,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拘提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先後以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43560號函,更正系爭執行命令1、2之金額為26,032,548元、26,032,996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後,經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異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10日核發之執行憑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贈與稅執行案件核發之執行憑證,其中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系爭贈與稅因申請復查改定繳納期間屆滿日為88年12月15日 ,徵收期間應自88年12月16日起算5年,迄93年12月15日屆滿,惟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且迄至106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縱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滯納金利息1,983,398元,依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捐金額仍達1千萬元,執行期間可至121年3月4日,故被上訴人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包括於111年2月10日核發執行憑證),並未逾執行期間。系爭贈與稅之滯納金利息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惟其他執行期間加計應納稅額利息及滯納金之法律規定,則未被宣告違憲,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異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10日核發之執行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在執行程序中,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用以消滅執行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未以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為被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贈與稅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㈡次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 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嗣上開第5項規定迭經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106年1月18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可知,稅捐之執行事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惟如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其執行期間係延至121年3月4日。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文字累贅,前此各章均僅就稅捐為規定,但其適用對象應包括滯納金、利息等在內,故明定本法稱稅捐之範圍,惟有關稅捐優先、加計利息等條文中所稱之稅捐,應不包括罰鍰在內。」是以上開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除本稅外,尚應包括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已確定之罰鍰。  ㈢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依法繳納稅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之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又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稽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理由載明:「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4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年3月4日),另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調高為1千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另110年12月17日修正理由則載明:「據統計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18日兩次延長符合規定要件之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欠稅案件執行期間,分別徵起欠稅金額約新臺幣14億元及新臺幣7億元,顯示再延長是類案件執行期間仍具實益。為符合租稅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並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及維護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再次延長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10年至121年3月4日。」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租稅義務人欠稅額度、稽徵成本及公平課稅,為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就重大欠稅案件延長執行期間,其目的正當,亦非顯然過苛,且所採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縱與欠稅額度較低之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然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亦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㈣經查,系爭贈與稅之徵收期間係於93年12月間屆滿,移送機 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且迄106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含本稅、利息、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則系爭贈與稅之徵收即屬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縱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滯納金利息1,983,398元,迄106年3月4日滯欠繳稅捐金額顯逾1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執行至121年3月4日。又系爭贈與稅經移送執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雖迭經修正,惟於歷次修法生效前,其執行期間均未屆滿,自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即應適用新法規定(即現行法: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贈與稅亦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上訴人陳報遺產清冊、欠稅清償方案及交付有價證券、文件等,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贈與稅之繳納期間於86年12月5日屆滿,徵收期間於91年12月4日屆滿,移送機關於90年6月7日移送執行,依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倘本件於101年3月4日未執行終結,應不再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逾越執行期間所為之執行行為。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並未考量於修正前已執行之系爭贈與稅事件是否已符合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定,即徵收期間加計執行期間逾10年不得再執行,卻一律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修正日起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無異於加重該等事件之執行期間,且執行機關未於例外延長之執行期間儘速完成執行行為,而計算義務人長達20餘年稅捐利息,其所為執行行為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不周,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即非可採。  ㈤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尋求救濟之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救濟。查上訴人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自滯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於106年2月24日宣告違憲,而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稅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無涉。倘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為爭執,固得提起確認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然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審卷第363頁)後,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因而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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