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2-上-831-2024121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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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林洋德即承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鄭淳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服務。110年3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詹孫○英(流水編號第7號)、謝○榮(第16號)、游○月(第19號)、程○蓮(第31號)、許蔡○綢(第35號)、陳○英(第39號)共計6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住院診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均以「屬DRG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至門診或急診申報」為由,認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第七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二(下稱「支付通則二」)所規定之情形,故整筆醫療費用(包含門診及住院)不予支付;基此,被上訴人分別核減保險對象詹孫○英126,483健保點值、謝○榮126,352健保點值、游○月124,319健保點值、程○蓮124,319健保點值、許蔡○綢124,319健保點值、陳○英124,319健保點值。上訴人不服,經申復仍維持原議不給付,上訴人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11年1月21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59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488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本件6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住院 之Tw-DRGs點數與門診點數均予於服務完成後如實申報,客觀上並無任何將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至門診或急診申報之行為,原判決完全沒有認定上訴人究竟何種具體行為構成「移轉」,竟僅略以Tw-DRGs旨在論病計酬,不應 拘泥於「移轉」文義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誠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誤。㈡原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撤除原門診申報之實例為可採,否定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報之時序爭執之主張,誠有判決不依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㈢「支付通則二」規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院對於行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責任」,而非管制性不利處分或任何種類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且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縱有違反Tw-DRGs精神,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竟不附判決理由,誠有違誤。㈣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對於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之主張,顯然未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透過法規範體系解釋之方式,藉由不確定法律概念,妥適地形諸於本件所涉行政契約關係中,使得上訴人之財產權無法於行政訴訟中獲得適切之保障,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支付通則二」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係由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等代表,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共同擬訂,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自應受拘束,且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已作為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事宜,由被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即無不合。而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訂定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其第七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之規定,主要係被上訴人為提升醫療照護的品質與療效,改善過去論量計酬所發生的醫療浪費,而採用之支付方式,即對於同一類、同病況的患者給予相同的定額支付,避免醫療行為做得越多、給付越多的錯誤期待,並期待醫院能因此加強臨床管理,使病患的醫療效率與品質得以提高,醫療資源也能有更合理的分配。㈡上訴人申報詹孫○英、謝○榮、游○月、程○蓮、許蔡○綢、陳○英之醫療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北區審查小組2位審查特約醫師審查,認其所申報門診點數部分,「屬住診DRG相關費用,不應轉移門急診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支付通則二」規定,故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詹孫○英等人病歷資料,其等分別於門診時,有「X-ray:Lt femoral neck Fx(左股骨頸骨折)」(詹孫○英),「X:lt oa hip(左髖關節骨關節炎)」、「suggest lt THA(建議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謝○榮),「x:bil oa knees」、「suggest lt TKA(建議左側全膝關節置換術)」(游○月),「x:bil oa knees」、「suggest lt TKA」(程○蓮),「x:bil oa knees」、「suggest rt TKA(建議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許蔡○綢),「x:bil oa knees」、「suggest rt TKA」(陳○英)等記載,嗣又分別住院進行全髖關節置換術或全膝關節置換術。參酌證人陳○英於原審所證述:「(問:去上訴人醫院幾次?)兩次,一次門診,一次開刀。」、「(問:是為了要開刀才去上訴人醫院的?)是的。」等語,亦可佐證上訴人之看診與住院流程。而上訴人使詹孫○英等人住院進行全髖/全膝關節置換術,既均以門診時X光檢查所得診斷為據,則其等於門診所生診療費用,即屬當次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依「支付通則二」應以各該病例為一次支付。㈣是否屬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應從「論病計酬」的觀點,將列入Tw-DRGs支付制度之病例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包裹支付,故上訴人以詹孫○英等人門診時並未立即決定手術,而係事後再行聯繫排刀等情,爭執門診費用非當次手術相關費用,當為觀念上之誤解。上訴人又爭執門診後即申報門診費用,嗣後再住院進行手術並申報住院與手術費用,論理上並無將事後發生之住院費用移轉至門診申報可能云云。惟是否有將屬同一病例之醫療行為分數次申報,不應拘泥於「移轉」文義,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撤除原門診申報之實例,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報之時序爭執無「移轉」可能,並不可採。㈤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即Tw-DRGs為「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第七部,其係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所共同擬訂,自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又依健保法第42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具體方針,其授權主管機關共同擬訂醫療服務及支付標準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既稱明確,復認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上訴人爭執「支付通則二」逾越母法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應有誤會而非足採。㈥特約醫療院所違反「支付通則二」者,法律效果為「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而非以倍數扣減。上訴人針對詹孫○英等病患,既該當將屬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於門診申報之事實,被上訴人審核整筆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即屬有據;再審諸Tw-DRGs係為一宏觀調控的手段,透過如論病例計酬之支付基準的微觀改革,給予醫療院所更大誘因,提高醫療服務效率,並讓總額下之醫療資源分配更公平合理,原審權衡Tw-DRGs制度所欲追求之重要公共利益,認為「支付通則二」所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法律效果,乃落實Tw-DRGs的必要方式,上訴人以門診點數與住院點數間比例懸殊,主張被上訴人核減有違比例原則,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酌減,亦不可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