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2-上-841-20250313-3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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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則在非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範圍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向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聲請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之被選定人〕在內之230個政黨,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㈡為利聲請人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相對人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已逾法定2年期限仍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正期限,請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相對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相對人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至遲應分別於1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未於政黨法所定2年期限內就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完成補正,經108年12月24日函通知限期於文到4個月完成補正,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廢止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