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AA-112-上-85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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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周英豪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部本 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2次違失行為,嗣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09年6月10日申誡懲罰令)、111年3月2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344491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原係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令》,經撤銷後另作成110年6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95609號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再經撤銷作成本懲罰令);又於109年8月間有3次違失行為,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10976號令核予大過1次(下稱109年10月8日大過懲罰令)之懲罰。其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以110年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18567號令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申請再審議,三支部復於110年2月3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以110年2月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3876號令通知上訴人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三支部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2924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未 於109年4月6日前往陸軍六軍團幹訓班(凌雲崗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又未彙整督導缺失提報等違失,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未於109年4月29日前往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經三支部以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處分(就此違失,前曾先後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以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部分分別經撤銷);未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及三支部彈藥庫基隆分庫,就預防餐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等勤務部分,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經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丙上處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有衡量上訴人之獎懲暨考績,對上訴人有工作態度熱忱不夠、不用心,缺乏自我拘束力,對其失去信心等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前開5次督導未到,工作表現不佳、沒有責任感、不重視自己工作,事後提出未到原因卻無證明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懲處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綜合考評後方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評價亦符合一般人公認標準,原處分據以作成,係屬有據。㈡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中上訴人長官對其之評價判斷,取諸於觀察上訴人客觀上言行舉措及表現,若有差距亦係因上訴人未向長官誠實報告等違常行為導致,且就109年8月份3次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審議中亦自承係心存僥倖未去督導,上訴人未依重要行程管制表執行督導勤務,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至少向上級長官呈報狀況,難謂無怠忽職責情事。審議時提及「上訴人看診情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務一問三不知」等事為上訴人直屬長官對其工作態度之綜合觀察,並非謂上訴人「準時下班」有違失,僅在表述其敬業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日任職三支部,到場之上訴人直屬長官所為陳述,仍屬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且有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之書面資料供佐,無漏未評價事項,國軍改革專案要係國防部關於不適服現役政策面執行作法之調整,內容並未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一律汰除,自亦無未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等問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作成的考評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就此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上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發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見)。行為時(下同)該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得援用。其中第6點針對應進行考評的事項,僅於第1款明定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基於此考評制度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除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1目對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設有1年的特定時間設限外,第6點第2款後段針對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未設有時間限制,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受考人各該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說明相關資訊,有助人評會對受考人「近期表現」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價、篩選之目的即足,並無列席之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須以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者為限之規定。上訴論旨主張若考評前1年內受考人的服務單位有更動,不同時期的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有未列席備詢說明者,係不符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而違反正當程序或有未依規定完整評價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三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 前因109年4月之2次違失,先後經核予109年6月10日申誡懲罰令、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此次違失前曾作成之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令、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經撤銷後,最終作成以本懲罰令),因109年8月有3次違失經核予109年10月8日大過懲罰令,其後因對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核予丙上處分,經三支部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其間先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再針對:上訴人109年度累積記大過1次、申誡2次、嘉獎2次之獎懲紀錄,109年度考績表經作成丙上處分之紀錄,及上訴人到場自承109年8月有3次為處理家務故應值勤而未值勤,列席之上訴人直屬長官表示其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卻回報簡訊令其認為有前往督導,後續查證時雖稱因車輛拋錨,對所詢問修車過程沒有回答或提出相關證明,連同後續109年10月就診詳情經詢問後的回復狀況,直屬長官表明上情已讓其對上訴人失去信心等有關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狀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有5次應督導卻未到,未到原因事後亦未能提出證明等所呈現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等態度;及上訴人經懲處後繼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其他佐證事項,由與會委員逐項說明、討論及全體綜合討論後,作成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已具體指明各該人評會參酌上訴人109年度考績表、獎懲紀錄資料等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該事項為審議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判決復進一步論明:前開人評會討論、審議內容,係基於上訴人應依見聞製作109年4月29日之督導紀錄卻未為,回傳資訊時未說明實際沒有前往,所稱因修車未能前往的過程說明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事後提供之修車單內容不能證明其所述,加上有其他未前往督導紀錄等情,因認列席之上訴人直屬長官所稱對上訴人失去信心,及與會委員對其工作態度不用心等評價,係取決於對上訴人客觀言行舉措暨表現之判斷,仍符合一般人公認之評價判斷,系爭人評會決議無基於錯誤、不完全資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且各該人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人評會列席說明之直屬長官僅令與其共事未滿8個月者,未有前任主官乙節,無涉正當程序之違反,業如前述,其謂人評會審議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事項,因此有資訊不明、不完足、漏未評價等判斷違法,及由原審傳訊證人之證述,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因修車未前往督導乙事,係因聯繫得知當日督導任務已結束才未送至宜蘭修車廠檢修,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修車習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委不足取。  ㈣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須即時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與否,乃因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有經核予丙上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尚繫於丙上處分的效力而以其為要件之一;至於丙上處分綜合考核範圍縱使包含其前另曾核予懲罰等事項,該懲罰究非前開規定所指須為不適服現役考評的要件本身,若懲罰更動並未影響丙上處分之效力,亦無涉考評審議資訊範圍,與考評合法要件及所為判斷之合法性認定均不生影響。依原審確定之前開事實,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令於本件考評後,固遞經撤銷另為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但丙上處分未因此變更,且各該人評會係就上訴人該次違失所關涉上訴人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與其以修車為由事後說明暨證明等過程進行討論審議,而非僅憑該懲罰令列載上訴人假藉差勤名義遭記過懲罰乙節作為審議判斷的基礎。則原判決所為:各該人評會係針對上訴人109年4月29日之違失暨事後回應狀況,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受懲罰後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評價,上訴人前經核予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令嗣後雖遭撤銷,並不拘束前開考評而不會造成各該人評會決議違法等論斷,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開懲罰令嗣後經撤銷乙事,指摘各該人評會審議判斷之資訊有錯誤、不完足,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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