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2-上-868-20250313-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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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高米內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代 表 人 郭勇佐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其以預約○○○○為由,擬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請病假1日就醫,於111年6月14日填具調課申請單,惟當日未完成調課程序。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31日方發現其差勤系統上未有111年6月17日請假紀錄,遂於111年9月1日填具假單補請病假,經被上訴人學務處學務主任以本案因校長交議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上訴人請假逾期已久等為由,退回其申請。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提出報告書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結果,仍以111年9月19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1107002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預約○○○○看診而需請假,該請假事 由符合教師法第35條所謂「正當理由」,則本件請假應予准許,故本件係未完成請假程序,而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在勤。又本件爭執應非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6點第1項所列「教職員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或出差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而係屬是否構成「無故不在勤」之要件,故應審酌上訴人據以請假之理由是否正當。查本件係發生在多數老師不需到校之疫情期間,因此,老師未到校為當時之常態,不會影響職務之執行;上訴人因要請假而於4天前即安排調課事宜,將111年6月17日共4小時之課提前或延後上課,且將調課資料送交教務處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雖於17日未到校,但仍持續關懷調課上課情形,於發現問題後旋即採取另定時段上課之措施;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發現無請假紀錄即主動提出報告。由以上過程可知,上訴人實無任意無故不在勤,被上訴人應審酌上情以決定應否同意上訴人補正請假手續,得否判斷為「無故不在勤」,並處以「曠職1日」之處分,惟原處分未予審酌,僅以形式上未請假且不准請假而認係曠職,原判決亦疏未予審酌即認原處分無得撤銷之原因,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辦理請假手續,應事 先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請假單,如其課務安排有變動時,另應填具書面調課申請單,採行雙軌制,且二者程序不同,而無法互相取代。職是,上訴人如需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辦理請假程序及調代課程序,不得謂已申請調、代課程序,即免於請假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即於111年6月17日未到校出勤;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請病假原因係預約○○○○,並非當日遇有事起倉促、時效急迫且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則其於事後111年9月1日之補請假事由,顯不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前開補請假單,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核以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自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有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