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2-再-52-20241219-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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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