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字號

年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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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間之違法,即無可採。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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