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2-抗-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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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謝松武 律師 束孟軒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7013187號公 告修正「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至109年已滿2年。相對人經檢討定案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備查後,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予抗告人。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將抗告人所經營之「麗 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周邊系爭區域之噪音容許值管制,由原先第三類(容許值67分貝),加嚴變更為第二類(容許值57分貝),致抗告人屢因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而受裁罰,迄今已達25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因此斥資近500萬元加強隔音,復自行對下場車輛增設諸多限制,抗告人對系爭賽車場之營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均因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區域之噪音管制劃分變更,而直接受到限制或增加負擔,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圖所示系爭區域,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為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全部,該噪音管制區圖規範對象非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賽車場,且系爭賽車場之土地非抗告人所有,以110年噪音管制區圖規範效力具反覆性,性質乃法規命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於法有誤。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則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明確。但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始生是否許其就該視同於行政處分之具體項目部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另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則係闡釋都市計畫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則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在肯認法規命令性質之都市計畫,應一概准予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經查,系爭公告之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乃相對人依噪音管 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對前所公告修正之「107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下稱107年噪音管制區圖),經定期檢討臺中市轄境內噪音狀況後,而重新修正劃定公告,以圖例方式表示臺中市轄境內之各類噪音管制區,以及各區內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有系爭公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及相對人107年1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07年噪音管制區圖,就系爭賽車場所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噪音管制區圖等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參照系爭公告內公告事項之記載及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內容,係就臺中市轄境內之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劃分4類寬嚴不同之噪音管制區,使各區內多數不特定人民從事各類活動時發出之聲音,各自不得超過各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核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無誤。至於抗告人經營之系爭賽車場因恰在110年噪音管制區圖系爭區域內,須接受該管制區所定標準之噪音管制,則係110年噪音管制區圖對該法規命令適用範圍內多數不特定人之規範所生的法律效果,難謂是直接針對系爭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至於抗告人所受裁罰,則是因其違反110年噪音管制區圖之規範,由相對人另為裁罰處分之結果,並非110年噪音管制區圖所直接課予之負擔,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10年噪音管制區圖所提撤銷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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