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2-聲再-874-202410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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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68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5月6日及同年7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5號卷及113年度聲字第186號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