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2-聲-321-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相 對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是否限於合法(有權)經營人、使用人?非法(無權)經營人、使用人是否不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等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悖,倘本院於本件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之見解,即屬潛在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 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件聲請,自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之情形。又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非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作為裁判基礎,是該法律問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