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加訴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AA-112-聲-514-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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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間勞動檢查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1號)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證券輔助業,其所屬勞工即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向上訴人的管理部申訴遭直屬副主管甲○○(下稱「甲員」)恐嚇,又於同年8月21日發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直屬主管乙○○(下稱「乙員」)詐領主管業務聯繫費。後來甲員在聲請人107年度工作績效計畫及評核表(下稱「系爭評核表」)初核主管的評語欄填寫「非關公益之舉報,屬挾怨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乙員則於評核聲請人考績等第及分數時,在系爭評核表的上司意見欄填寫「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的意見,並於核定主管的評語欄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8日公布聲請人107年度考績評定(下稱「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結果為丙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後,查悉上列情事,因此審認上訴人是對提起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不法侵害申訴的聲請人核給不利的考績處分,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於是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0603333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通知書」),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下稱「原處分」,其中公告勞檢通知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1號,下稱「本訴訟」)。聲請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訴訟。 二、聲請意旨摘要如下:本訴訟涉及職安法第39條第4項有關禁 止對申訴者為不利處分的規定,其課予雇主的義務即屬勞工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處分如遭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受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保障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足認聲請人有利害關係得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訴訟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此為學說所謂的獨立參加制度,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應解釋為第三人將因撤銷判決的形成力,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括間接受損害在內,則第三人若無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自不得就他人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參照其立法理由明揭:「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澈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學說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該條第2項所稱的利害關係,固然是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但此一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的結果直接受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指第三人法律上的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判決的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的判斷,以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訴訟的當事人,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在受理訴訟當事人駁回參加的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聲請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評定聲請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 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命其立即改正,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的原處分違法,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然是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然因其並非原處分的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也沒有成為裁判的對象,自不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則其聲請獨立參加本訴訟,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部分, 業經上訴人收受參加書狀後,以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輔助參加的聲請(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本院自得就聲請人有無具備本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由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其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有關禁止對提出申訴的聲請人為不利處分部分,如被上訴人敗訴,即否定上訴人有立即改正其對聲請人為不利處分的義務,聲請人的法律地位將受到間接的不利益;如被上訴人勝訴,聲請人則可免除該不利益。足以認定聲請人就本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輔助參加本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4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