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AA-113-上-1-20250219-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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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下稱系爭申請案1),經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後,被上訴人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其申請及備查。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而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之代表人身分,於111年3月1日以參加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2),因上訴人補正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加人所為系爭申請案1,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長,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為主席,即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且無從補正,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系爭申請案2之代表人即非適法,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經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本件請求如准許,上訴 人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故本件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薪資,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1核准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查,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檢附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系爭申請案1。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陸續提出申請書、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訴外人廖述椿(下逕稱廖述椿)繼承系統表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薩摩亞商友聯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足見系爭申請案1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齊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原處分2否准變更登記部分,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於 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認定形式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則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之系爭申請案2,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查明上訴人已非參加人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2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係違法,原處分2自有違誤,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被認定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上訴人對於廖顯猷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身分雖有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否登記。 ㈡次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我國法。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之股東僅有2位即友聯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980萬股、20萬股,而友聯公司係由薩摩亞商Fast Figur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則由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及廖立萱(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召集FFIL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復由廖顯猷代表FFIL公司召集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為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等情,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是以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廖述椿所持有FFIL公司之股份,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公司、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廖顯猷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依上開文件形式審查,廖顯猷尚非不得代表友聯公司行使其股東權。 ㈢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經查,友聯公司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友聯公司(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股東臨時會係改選董事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監察人為蔡淑惠(任期自110年12月30日迄111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止),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且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案1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附送之書表,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再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上形成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原處分1係本於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會之決議(改選董、監事)所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效,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上訴人雖爭執廖顯猷無權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然此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上開說明,該股東會決議於民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且依形式審查,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之核准原處分1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FFIL公司為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則廖述椿所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自應依照該國法律之繼承程序辦理,全體繼承人在依該國法律繼承前是否得行使其FFIL公司股份權利?是否無待FFIL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得行使股東權利?皆須依該國相關規定認定進一步判斷;依FFIL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該二公司之唯一董事為上訴人,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或廖顯猷既非該二公司之董事,即無從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不得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參加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1與公司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形式上亦違反公司法令,被上訴人亦未審查因職務或利害關係人函文而知悉之一切資料,原判決認原處分1合法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2係依據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為申請,然上訴人僅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之少數股東,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已非參加人法人股東友聯公司(持股98%)之董事,參加人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廖顯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變更登記前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參加人已生法律效力,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形式審查,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查系爭申請案2係由參加人提出,是上訴人既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則就原處分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