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上-10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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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藍大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仁愛段105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檢附○○縣○○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應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羅東地政所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實地勘察現況無坐落任何建物,認系爭申請核與申請更正編定要件不符,以11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允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建物 所在社區,乃以林清義等111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起造,依該建築工程圖,基地面積共計1萬6,307平方公尺(含私設道路2,298.6平方公尺),包括○○縣○○鎮○○段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同段地號各筆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併入1051地號土地,同日並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其後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出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中1051-11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而1051地號土地地目為「養」,於73年10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並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公告時,使用現狀為空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1051地號土地在分割出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後,於使用編定時已無合法建物存在其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現狀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無誤,系爭土地嗣後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亦為農牧用地,上訴人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即無所據。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時,關於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所為之函釋。故該函釋中所謂「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只是指該完工證明書得用以證明房屋乃合法建造,並非肯認該完工證明書及所附之建築圖面,其效力等同建築執照。因此,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始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領有之建築完工證明書,是為建築物及其基地申請編定門牌、接水、接電所發給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適用於認定法定空地。」故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完工證明及其建築圖面所載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此記載非等同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且該建築圖所示基地嗣經合併、分割,最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1350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則為空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自無從依該建築圖面記載之建蔽率標準,按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並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上訴人執完工證明檢附建築圖面,主張效力視同建築執照,依圖面所示建蔽率推算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為其建築基地,並不可採。㈢系爭土地無法更正編定是因其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尚未有合法建物存在,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出無關,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02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嗣後變更為交通用地,不足以支持系爭申請之請求。又184地號、186地號土地是因訴願人已提出使用執照書圖所示建築基地,更正編定面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計算認定,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無從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況系爭建物及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吳櫂霆(下稱吳君)所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住宅工程無涉,故吳君日後重建時得否保有相同建築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否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並無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始得充分保障系爭建物重建面積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 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編定作業須知,該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㈠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㈤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知,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下稱系爭須知規定)所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者,得就該已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為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而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編定。而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至於原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當以使用編定公告時,為其判斷之基準。因此,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依系爭須知規定更正土地使用之編定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於使用編定公告時,有與系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的情形,始得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故若特定農業區內特定土地之全部,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即查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其上而未作建築使用者,自無從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將該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更不生依建蔽率標準而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或更正編定之問題。 (二)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圖所示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該等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固併入1051地號土地,但同日已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坐落於1350地號(即重測前1051-65地號)土地上;10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5日為使用編定公告前,其地目為「養」,當時使用狀況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被上訴人依當時之使用現況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全部為農牧用地,該土地嗣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出1051-11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亦編定為農牧用地,均無違誤,系爭申請,核無所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合法建物證明所附建築圖上記載之建蔽率標準,反推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建造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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