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上-12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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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 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 53%乙批(報單號碼:第AA/01/0636/003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與原申報貨名相同。惟原申報貨名(VODKA)與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不符,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函,以誤繕為由,並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所核發101年3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下稱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後,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及關稅放行,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91,532元。嗣被上訴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以B免稅函為屏東縣分局核准發給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麟公司),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進口,而非騏麟公司進口,仍執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使系爭貨物免稅進口,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裁處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98,75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 委託豊吉公司向被上訴人遞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A免税函,係依99年2月25日及11月16日於進口報單及免稅原料申請書上記載申報貨物名稱為英文「VODKA 53%VOL」,中文「加味伏特加酒」,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獲核准通關放行之先例,詎遭被上訴人經辦關員不予受理,並表示系爭貨物英文名稱應為「FLAVOURED VODKA」,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迄今均無被上訴人所稱「FLAVOURED VODKA」中文「加味伏特加酒」之號列,顯係該經辦關員主觀之認定。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經辦關員告知而繳交A免稅函後,系爭貨物即獲被上訴人准予免税通關放行,被上訴人由A免稅函已知曉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交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且隨即將A免稅函丙聯寄回該產製廠商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民雄稽徵所,顯見被上訴人係以A免稅函核准免徵菸酒稅,民雄稽徵所亦依A免稅函核准嘉義酒廠沖銷,該所於原審函詢時,亦回復稱本案並無逃漏稅,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章之行為等語。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原列臺酒公司,嗣由上訴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系爭貨物係其受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委託進口,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表示須以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再交貨,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更改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委託其進口,應持憑由該酒廠申請核准之免稅函,經被上訴人核認實際來貨與免稅函所載原料品名相符,始得免稅放行,上訴人卻提出由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原記載核准免稅之A免稅函文號為B免稅函文號,經被上訴人依B免稅函核准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對於因而所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自具有故意。上訴人雖於提出B免稅函後,又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出A免稅函,惟A免稅函並非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貨物免稅放行之依據,復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丙聯上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被上訴人僅係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來文要求提供A免稅函丙聯正本於民雄稽徵所,並非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審查,是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A免稅函,即認為發生免稅效果等情,指摘為不當,及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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