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14-20250227-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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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