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15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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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鄉○○段○○小段143-1、14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3、8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小段143-2、144-6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相鄰,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雲林縣107年度古坑鄉地籍圖地籍重測,上訴人不同意重測指界而有界址爭議,復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稱雲林縣府)以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所通知之調處決議亦有所不服,故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製成民國108年5月10日鑑定書圖(鑑定圖部分,下稱系爭鑑定圖),雲林地院並就該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仍認斗六地政所前實施之地籍重測有測量錯誤情事, 於110年3月11日向斗六地政所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斗六地政所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登記為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下稱系爭申請)。斗六地政所以110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民事確認經界訴訟部分,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憑以辦理重測公告程序等語,而未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雲林縣府應作成辦理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聲明)經原審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後,更正其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辦理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雲林縣府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被告機關;而對斗六地政所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無事證認有抄錄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情事,無從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由,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認登記機關實施系爭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業務發生測量錯誤,致受有損害,本得以系爭申請更正之,系爭申請未獲准許,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原審前裁定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誤。㈡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前聲明,未經原審究明斗六地政所始為適格之被告,原審前裁定未將兩被上訴人權責劃分載明於理由,未依職權調查相關卷證,即遽以上訴人對雲林縣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未先依法對其提出申請為由,逕予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另原審前裁定對於前聲明就斗六地政所所提孤立撤銷訴訟部分,誤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予駁回,於法亦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僅重述原審前裁定違法之指摘,即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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