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AA-113-上-166-20241014-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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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為○○○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在案。㈡嗣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上訴人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仍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16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原審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⑵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確認○○ 00地號土地登記之申請書等原卷,業依規定分別於89年間辦理銷毁,則原判決所謂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於66年間僅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一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何以單憑66年間○○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即可推導出○○○之全體繼承人於66年僅有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之結論?足見原判決之論斷顯屬臆測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以○○00地號土地謄本於66年間所為之登記內容,暨其上各共有人(即當時全體繼承人)間分割協議為適法有效為前提,並兼顧土地法第43條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法安定性,依該土地謄本上載之「○○○1/4、○○○1/4、○○○1/20、○○○1/20、○○○1/20、○○○1/20、○○○1/100、○○○1/100、○○○1/100、○○○1/100、○○○1/100、○○○1/12、○○○1/12、○○○1/12」(即各繼承人所享有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之內容,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於66年間就○○○之全部遺產達成如前開土地謄本所示各該分別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之分割協議,於法即無未合。惟原判決就上開分割協議何以不構成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認定、就本件所涉遺產分割協議得否僅就遺產一部為之、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01316號函釋、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釋如何優於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關於遺產分割係遺產一體分割,非個別財產分割之旨等節,均未敘明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經上訴人於原 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依土地法第69條及其立法理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與登記事項之內容不符而言。而關於101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等25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後,以該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無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間有分別共有之協議,乃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確定。亦即,101年申請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系爭土地經繼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故核無登記事項(公同共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復查無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遺漏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情事,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積極適用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顯非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