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上-17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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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 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雲林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坐落同鎮○○○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A號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當亦屬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之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事實,未置一詞,判決理由不備。是否屬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應以實質上之特別「重大性」為斷,原判決以未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為由,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土徵條例之重大建設,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進而認本件不適用土徵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聽證程序,僅須適用同條第2項之一般公聽程序,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透過變更毗鄰農地90平方公尺為建地,使上訴人因徵收而將遭拆除之房屋得平移至毗鄰農地上,以此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方式維持原有之適當居住環境,方符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惟未見徵收機關評估此種補償方式,及本件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補償市價相同,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均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適用土徵條例第11條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工程係為解決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以為因應,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其具有改善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之交通需求之公益性與徵收必要性。徵收之系爭土地,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分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僅其中面積929平方公尺之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該農牧用地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故係由參加人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邀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參加人據以辦理,並非本於土徵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徵收,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參加人已先後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作成鑑定成果及市價鑑定表作為後續協議價購之市價,協議價購時尚未形成徵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並非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價格充數,參加人並於2次之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等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非補償處分之爭訟,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主張本件應以變更毗鄰農地為建地讓上訴人得以平移房屋作為補償方式等各情,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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