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上-23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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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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