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AA-113-上-231-20241023-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市○○段000地號等7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1日新竹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副本、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新竹駁字第0004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27日之申請書所示土地登記清冊,作成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農地由 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且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並在協議書上共同加蓋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和公證書正本,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審核無訛後,始憑以同意減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發系爭土地一人繼承地號明細表,故上訴人所有相關資料正本皆列管存檔於北區國稅局。原審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毋庸調查及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依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資料,即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業經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云云,此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之遺產稅事件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悖,原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及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副本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並就上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何以均不足採認為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暨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判決節本,何以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分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