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上-26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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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市○○區○○○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被上訴人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嗣後上訴人先於111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書」,主張○○市○○區○○段一小段(下稱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該土地下逕稱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於43年徵收當時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參加人徵收後竟未依徵收計畫作軍事用途,而變更用途為眷村,與原徵收目的不符,且目前眷村人口搬遷而成為荒地,上訴人基於繼承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經洽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無應辦理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18日提出「再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1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等語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重測合併後之257、263、209、209-1地號及學府段一小段264、200-5、205、205-1、206、207、207-1地號等11筆土地(即重測合併前之下內埔段4筆土地)廢止徵收,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國防 部(總務局)前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系爭徵收處分,於擬具之征收計畫書載明「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征收土地範圍暨面積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及下內埔段75地號土地、面積0.7807甲(約7,572平方公尺)、興辦事業之性質為國防事業等事項,並經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㈡系爭徵收處分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與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後續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200-2地號,嗣更正為200-5地號),迭經分割、合併、重測後成為現下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約為3,198平方公尺)後續經分割、重測及與其他土地合併後,部分現為20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7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測後則為現下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㈢上訴人起訴時雖僅針對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為請求,嗣後方追加請求另7筆土地,追加之7筆土地亦不在其前向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所列土地範圍,惟仍可認其申請及起訴時,均有包括系爭徵收處分廢止後所能請求返還的土地,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為據在本件請求;惟其針對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亦請求部分,該土地實際上並不在系爭徵收處分範圍內(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則有誤會。㈣依臺北市政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現下之209、209-1、26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圍內且用以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209、209-1地號土地),及設有和平新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263地號土地),確實位於軍備局所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257地號土地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已闢建之人行步道。前開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現況固已無兵舍營房存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45年航照圖及其地籍套繪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的土地上,有存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文字。再依臺北市政府於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時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有關土地改良情形,經載明:地上建築物有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且配合拆除完畢等語;國防部總務局於84年6月29日曾函復說明209、257地號土地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用,209地號土地迄今未曾變更用途,257地號土地則於76年間撥予開闢敦化南路使用;另軍備局於92年4月因立法委員關切提出之說明資料中,亦說明209、209-1地號土地為營產,斯時由該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屬營區而非眷舍等語,上情均足見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5筆土地,確實有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㈤由後勤次長室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記載與前開會勘照片、96航照套繪圖、111年航照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匯成果資料互核,可知99年8月26日提報單所稱已提報預計拆除的「大門右側木造平房」,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另尚坐落於208、207-1、200-6、205-1地號土地),係因99年間經拆除建物,106年會勘時其上才已無建物。另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如前述參加人於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興建兵舍營房使用,係於76年間才撥用開闢為敦化南路2段道路及人行道使用。而系爭徵收處分徵收後之土地,既有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其後無論是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係徵收土地完成使用後,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亦非計畫興辦事業之變更,且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興設兵舍營房而完成使用前,有何工程變更設計致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就國防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有變更,或有何情事變更等情,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事。㈥雖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說明209地號土地適用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未將之劃為軍事用地,但各該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時間均在系爭徵收處分作成(43年11月25日)後,且至遲於47年間其上仍已興建完成兵營房舍供使用,並未因此無法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被上訴人、參加人提出之相關套繪圖說,與相關土地地籍資料、撥用及會勘事證並無不符,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各該資料有何不實或錯誤,甚且有錯解土地面積單位,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循序請求需用土地人、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徵收之規定,固然本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而來,惟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成使用,且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指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之情形,該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各該事由,復分別設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時間限制,縱然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再經變更,已屬後續本於土地所有權所為一般行使,不再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辦理之問題。又是否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成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及所徵收土地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土地之關聯,認定:參加人報准系爭徵收處分時提出之徵收計畫,係以建築兵舍營房為徵收土地原因,興辦事業為國防事業,系爭徵收處分徵收下內埔段75地號土地及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合計面積0.7807甲,約為7,57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且有經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畢;其後前開徵收5筆土地中之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嗣更正為下內埔段200-5地號),此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00-6地號土地後之所餘土地(233平方公尺),與下內埔段75(非上訴人被繼承人所有)、76、77、78(不含61年7月25日分割出之78-1地號土地部分)地號土地,復經分割、合併、重測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徵收時之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除前述嗣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部分外),後續經分割、與其他同段但不在徵收範圍之土地合併登記及地籍圖重測後,其中部分現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8筆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如前述,因與系爭徵收處分以外之其他土地有合併情形)。另由徵收時下內埔段78地號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因重測登記為263地號(11平方公尺)、學府段一小段264(5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判決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具體指明徵收後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雖曾記載分割出200-2地號(登記資料列載53年7月7日分割),嗣即更正為200-5地號(下內埔段200-2、200-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進而認定其後迭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者,為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再分割出之200-5地號土地(且不含再由200-5地號分割出之200-6地號土地),而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應不在前開徵收範圍,上訴人關於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之請求係有誤等情,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與其他請求土地之圖說不完整,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再分割出者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土地,非同段200-5地號土地,或依卷附地號沿革資料、土地登記資料,質疑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嗣後應未曾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指摘原審就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云云,已不可取。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下內埔段200-6地號土地有經登記入257地號土地,而係認登記入其他土地中,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解。  ㈢再依卷附45年航照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所示屬於系爭 徵收處分徵收之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土地上,當時業已存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圖籍上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文字,參加人所屬機關前於84年、92年回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詢問時,亦均表述徵收後土地有作為和平新莊且屬營產使用之情;另257地號土地現況雖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兩側人行步道),但前於7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申請撥用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時,有與軍方協議補償而配合拆除之情;99年8月26日經提報拆除之和平新莊「大門右側木造平房」,係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另尚坐落於學府段一小段207-1、205-1地號土地及非本件請求範圍之同段208、200-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前,因曾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表明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應廢止徵收情事,臺北市政府為此於106年3月24日會同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結果,斯時209、209-1、26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仍位處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和平新莊)圍牆範圍內,暨經設為和平新莊圍牆用地,有作為營舍使用等事實,業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以209、209-1、263地號土地部分,迄今既仍由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即和平新莊持續使用中;另257地號於99年開闢道路拆除前,原本存有軍方管領建物,且與前開209、209-1、263地號土地暨其餘6筆土地(指學府段一小段264、205、205-1、206、207、207-1地號土地)所在處,於47年間業已存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其旁建物經註載為「國防部宿舍」等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斷: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部分仍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且與其餘土地在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有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及完成使用前,未有事證可認曾經變更工程設計、變更國防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及進一步指明部分土地使用現況雖與徵收計畫不同,係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另為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而非因情事變更致影響徵收必要,難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等語,亦符合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所指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之完成使用,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認定之立法本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事由卻未據調查、部分土地不應被徵收、應調取系爭徵收處分全卷資料,或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套繪圖有內容不一、部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一、青苗補償費發放無證據、國防事業與國防設備不同、未依其聲請至現場勘驗等,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指駁者,重複爭執,或執與本件無關事項謂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等違法,均無可採;上訴人尚聲請本件進行言詞辯論,以勸諭兩造和解,亦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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