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上-273-20241121-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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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方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曾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受託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嗣買方詢問上訴人是否得授權其父代為辦理房屋點交(下稱交屋)事宜,上訴人要求買方簽署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式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所載授權事項除點交不動產外,尚含得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以及辦理不動產移轉與其他相關事項等,買方認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事項與其所欲授權事項不符,要求上訴人刪除交屋以外之授權事項,經上訴人回復授權書之制式格式若予更改,履約保證公司將無法使用以辦理交屋,買方認交屋事項之授權非要式行為,請上訴人說明其見解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仍為相同回復,並表示已盡告知義務,因買方不願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致交屋之遲延等語。 (二)嗣買方由其夫以電子郵件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 人所屬地政局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召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系爭懲戒委員會),審認授權書並無法定格式,本件買方授權事項僅不動產點交,未含系爭授權書所列其他事宜,買方要求修正合理應當,上訴人未依實際情形提供授權書或配合予以修正,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損及地政士專業形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3款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月(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據以111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懲戒委員會111年度地懲字第9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停止執行業務2月之懲戒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因原處分所生之懲戒紀錄」,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新北市政府地政士 獎勵及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要求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系爭懲戒委員會未經投票表決及充分討論,也未逐一確認出席委員意見,即以「共識決」作成系爭決議,原判決認屬合法,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㈡系爭懲戒委員會討論事項與懲戒內容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已順利完成點交事宜,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不該當懲戒事由,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提供閱覽委員會之會議錄音,即認該當懲戒,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㈢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懲戒事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懲戒事由 ,非難依司法審查其意涵,難認違憲;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買方請求授權其父代辦交屋事宜所需授權書,依約本屬上訴人受託業務,且履約保證公司並未表示修改系爭授權書即無法辦理交屋,上訴人未向履約保證公司詢問,即向買方表示若予修改即無法交屋,及因買方不簽系爭授權書始導致交屋遲延等語,就其應履行之受託業務,確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該當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所定應予懲戒事由;依系爭懲戒委員會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主席及全體委員均有就本案發言,並確認全體委員對懲戒處分均無異議,而以超過系爭要點要求表決同意數之「共識決」,形成系爭決議,並未違法,無再予閱覽會議錄音之必要,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註銷懲戒紀錄均無理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既上訴不合法,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