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AA-113-上-284-20241104-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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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勞工蔡洋銘等9人(下稱蔡君等9人,詳如附表) 於民國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下或稱系爭在職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底前為蔡君等9人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6月13日保退三字第11160056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關於公布上訴人及負責人名稱部分確認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所領取的特別獎金㈠,依上訴人的「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4.1點規定,就所謂「除週六及週日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定加班費」部分,屬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的「工資」;至「年終獎金」雖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排除,然依支給要點規定,特別獎金㈠屬於船員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是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別工作)作為對價而為給與;觀諸蔡君等9人之薪資清冊可知,各該勞工每月均固定領取特別獎金㈠,足見包含於特別獎金㈠所訂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此與一般通念上之年終獎金不同;縱認船員之工作性質與陸上勞工提供勞務情形不同,亦不影響雇主決定是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其金額,自無因船員工作性質特殊而必須按月核發包含於特別獎金㈠內之年終獎金之理,是特別獎金㈠內之所謂「年終獎金」,應評價為工資。準此,被上訴人以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之工資已有變動,然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底前為該等勞工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㈡勞退條例明定以「工資」作為計算雇主月提繳金額的基礎,所謂「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的定義。而是否為「工資」,應具體審酌該給付之實質內涵,不得只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為斷,當不因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不屬於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就認為該特別獎金不屬勞基法上的「工資」,至於立法者基於船員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明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津及特別獎金,也無從解讀為立法者有意就提繳船員的退休金額計算基礎另為不同規定。㈢立法者於不同時空所為之立法權衡,在制度設計上即可能採取相異之退休金計算基礎,因此,應如何解釋適用,當應依所處時期決定其所應適用的規定。本件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該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按月提繳的退休金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的工資為計算基礎,屬立法裁量範疇,自無上訴人所指應透過「目的性限縮」,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薪資、津貼等相關規定,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無視船員退休制度之特殊性,而將特別獎金列入勞退新制月提繳額度之列,顯係違背歷史解釋等語之問題。㈣上訴人所訂之特別獎金㈠內各個項目,均屬船員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因船上工作性質特殊,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勞務內容不確定性,導致船員處於隨時須提供勞務狀態,因此縱有上訴人所稱其未命船員為臨時性工作,或每月工作時數低於「每週法定工作時間44小時加計每月固定加班時數85小時」甚至係在正常工時內、船員可能於部分國定假日提供勞務,亦可能全年均無於國定假日工作等情,均無礙於特別獎金㈠內各個項目均具有工資之性質。㈤特別獎金㈠之項目並不包括「稅務補助」或「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遑論上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額或比例若干,均屬未明,且未舉出事證說明,上訴人之營運是否獲利或獲利若干,均屬未定,如何能事先納入訂定為特別獎金㈠,且事後蔡君等9人分別領取不同的固定金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特別獎金㈠性質上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110年8月底前為蔡君等9人覈實申報調整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2條、第53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的船員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船員權益 ,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因船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針對勞基法中相關規定無法與海運事業特殊性配合之處,於船員法中另作規定,以優先於勞基法(草案總說明參照)。因此,船員法針對船員的資格、僱用、勞動條件及福利等為規範,與勞基法是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的一般性規定不同,而屬勞基法的特別法。船員法施行後,有關船員的勞動條件事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固應優先適用該法的規定。惟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牴觸船員工作性質的事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以利維護勞工的基本權益。 ㈡依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的船員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保 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係因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勞退條例,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勞退條例第7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基法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的行業,因此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的本國籍船員,亦有勞退條例的適用,而得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的退休金規定,故於船員法第53條第1項明定本國籍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但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參照)。而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因此,有關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除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的「勞退新制」者外,船員法已明定應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其中關於退休金提繳部分,雇主應按月為船員提繳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義「工資」6%的退休金。船員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被上訴人,雇主違反而未依規定通知調整者,被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對雇主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事項。 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基法上所稱的「工資」,是指勞工為雇主從事工作所獲得的報酬,且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的要件,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因為在通常情形,工資是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但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退休金等支付義務,故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亦屬於工資的範圍。從而,關於是否符合上述要件的判斷,應就雇主給予勞工金錢的實質內涵,即給付的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不是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的「名稱」為準。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則是將本質上與「勞務對價性」無關的給與類型化,並列舉其名目(第1款至第11款),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然而,勞工獲得的特別給與,究竟應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工資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名目的非工資,應就該給與的實質內涵,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要件為判斷,不得只憑形式上的給付名目,就直接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的給與。因此,雇主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的約定,對勞工提供的勞務反覆應為的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應納入勞退條例所定提繳退休金的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年終獎金性質顯不相同。 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然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為前提。船員法第2條第12款至第17款規定,係分別針對船員的「薪資」、「津貼」、「薪津」、「特別獎金」、「平均薪資」及「平均薪津」予以立法定義,但未取代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亦無特別規定要以此取代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至於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雖規定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不屬於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而,船員獲得名稱為「特別獎金」的給與,究竟是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還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工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實質內涵,作為判斷的基礎,而不得只憑形式上的給付名目判斷。立法者考量「船員在船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立法理由參照)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可見立法者只是基於船員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明文規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津及特別獎金,並說明船員的「報酬結構」與勞基法的「工資結構」不同而已,無法解釋為立法者有意將提繳船員的退休金額計算基礎另作不同的規定。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船員之退休事項,除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外,應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勞退條例關於退休金提繳部分,係明定依「工資」作為計算雇主月提繳金額之基礎,所謂「工資」,則依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之定義,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立法者既於船員法中就船員報酬設有特別規定,於適用船員退休金制度時,針對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即船員報酬之認定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而非勞基法,原判決未慮及立法者已就船員報酬結構設有特別規定之立法事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優先適用船員法而為本件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㈤原審係依上訴人所訂定的支給要點第4.1點規定:「⒋船員在 船服務,皆依所服務船最新之『薪給表』給付,並依下列給與規定辦理:4.1特別獎金㈠: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除週六及週日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等名目之給付(考量船型、航線條件與職務特性,加班費不易逐筆計之,故以定額方式發給本項非固定超時工作之加班費)。」及上訴人所提供的蔡君等9人薪資清冊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特別獎金㈠屬於船員在船服務,因特別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各該勞工每月所領取特別獎金㈠,均為固定金額,包含於特別獎金㈠所訂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等情,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特別獎金㈠係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別工作)作為對價而為的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蔡君等9人每月所領取特別獎金㈠,均為固定金額,亦包含於特別獎金㈠所訂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或一般通念上所指的「年終獎金」,是雇主視當年度營運或盈餘狀況決定是否於年終或翌年初核發及其金額(即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的給與,有所不同。原判決以蔡君等9人於系爭在職期間所領取的特別獎金㈠,既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性質,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的工資,即應依法列入提繳退休金額的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以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之工資已有變動,但上訴人未為蔡君等9人申報調整退休金月提繳金額,故依勞退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及公布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的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對船員國定假日給付加班費,屬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扣除而不得計入,又年終獎金與船員實際提供勞務內容間不具對價性,性質屬於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自應予以扣除,原判決將特別獎金㈠全額納入月提繳金額之計算,未排除上開不具勞務對價性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㈥原判決業已敘明特別獎金㈠之各個項目(即除週六及週日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並不包括所謂「稅務補助」,遑論上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額或比例若干(各別船員的稅務負擔不同,則上訴人係補助固定金額、按比例補助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均未見上訴人舉出事證說明),均屬未明,即使上訴人所提「國旗船船員薪給標準表」、「外旗船船員薪給標準表」(原審卷第229、230頁),於各該表備註欄所載特別獎金㈠的說明,亦未見其內涵包括所謂「稅務補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等情,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對船員為恩惠性給付之稅務補貼,不具有勞務對價性,應予扣除,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特別獎金㈠包含稅務補助之主張恝置不論,逕論上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額或比例若干均屬未明,無視稅務補助可分別依蔡君等9人明確計算出金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㈦勞退條例制定施行後,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基法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的行業,是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的本國籍船員,亦有該條例的適用,而得依其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的退休金規定,因此,立法者於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的船員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國籍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並連結適用勞基法所定義「工資」的規定,亦如前述。可見,立法者於修正船員法第53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時,已經考量過船員的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者不同,經由立法裁量後,仍決定針對選擇勞退新制的船員,應適用與陸上工作者相同的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都不存在法律漏洞而應予填補的問題,而且本院經過規範審查後,亦未形成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的合理確信,自然應予適用,原審以之作為裁判的依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主張勞退條例於立法過程中未曾討論與船員法間應如何適用,因此造成勞退條例有法律漏洞,惟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